返還代墊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978號
TYDV,106,訴,978,201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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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78號
原   告 溫國平
被   告 溫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 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9387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與母親溫黃美、溫 國雄及被告所共有,被告於民國(下同)84年7 月3 日以系 爭房地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 設定抵押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40 萬元,由伊 與溫黃美、溫國雄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卡債問題,伊所有 系爭房地持分,經債權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花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於102 年7 月3 日由被告及溫國 雄共同承購確定,伊所負連帶保證責任部分,即向新光人壽 公司抵押借款餘額852,522 元,及執行費6,800 元業由拍賣 款項中扣抵清償。而該筆款項為被告所借貸,自應由被告負 責歸還。爰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向新光人壽 公司代墊抵押借款餘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59,3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中路段1746-14 地號土地為兩造及母親溫黃 美、溫國雄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因興建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房屋資金不足,原告及母親等決議以伊 名義於76年1 月23日向保證責任桃園市信用合作社(下稱桃 園信用合作社)借款200 萬元,原告、溫黃美、溫國雄均為 連帶保證人,並由4 人平均分攤各50萬元債務。原告因財務 惡化,又於同年8 月1 日以伊名義再向桃園信用合作社貸款 30萬元,亦由原告、溫黃美、溫國雄為連帶保證人,將所貸 得之30萬元全數清償原告所衍生之債務。原告以伊名義向桃 園信用合作社借款金額總計80萬元,均未支付任何款項予被 告清償前開借款,又因桃園信用合作社貸款利率過高,伊實 已無力清償原告之貸款80萬元,遂轉向貸款利率較低之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貸款700 萬元 ,並由原告、溫黃美及溫國雄為連帶保證人,清償以伊名義 向桃園信用合作社之借款,該貸款金額均已包含原告之借款



80萬元。原告以伊名義於76年、84年間向桃園信用合作社及 新光人壽公司借款至今,從未償還伊任何一毛錢,還款之利 息均是伊繳納,直至原告不動產遭查封拍賣,才以拍賣之價 金償還原告以伊名義向新光人壽公司之借款,伊償還原告以 伊名義所貸款之利息業已超過原告請求之金額,原告清楚以 伊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及清償過程,原告亦為前開貸款之連 帶保證人,換言之,若原告不以伊名義向金融機構借款,為 何願負連帶保證之責,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7 月3 日以系爭房地向新光人壽公司抵 押擔借款,由原告與溫黃美、溫國雄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 所有系爭房地持分,經債權人花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於10 2 年7 月3 日拍定,被告向新光人壽公司抵押借款餘額及執 行費共859,322 元業由拍賣款項中扣抵清償,而該筆款項為 被告所借貸,自應由被告負責返還代墊款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 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持分,經債權人花旗銀行聲 請強制執行,於102 年7 月3 日拍定,被告向新光人壽公司 抵押借款餘額及執行費共859,322 元,由拍賣款項中扣抵清 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709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分 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6 頁 、第19頁至第3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兩造及母親溫黃美、溫國雄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 1746-14 地號土地,因興建系爭房屋資金不足,原告及母親 等決議以被告之名義於76年1 月23日向桃園市信用合作社借 款200 萬元,原告、溫黃美、溫國雄均為連帶保證人,並由 4 人平均分攤各50萬元債務。原告又於同年8 月1 日以被告 名義再向桃園信用合作社貸款30萬元,亦由原告、溫黃美、 溫國雄為連帶保證人,將所貸得之30萬元全數清償原告所衍 生之債務,又因桃園信用合作社貸款利率過高,遂轉向貸款 利率較低之新光人壽公司貸款700 萬元,並由原告、溫黃美 及溫國雄為連帶保證人,清償以被告名義向桃園信用合作社 之借款,該貸款金額均已包含原告之前開借款80萬元,原告



以被告名義於76年、84年間向桃園信用合作社及新光人壽公 司借款至今,從未償還被告任何一毛錢等情,業據提出桃園 信用合作社質押借據、放款利息收據、新光人壽公司同意書 、帳冊資料、普通、高額匯票匯費計數單、地政規費收據及 新光人公司106 年10月23日新壽放款字第1060000101號函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74頁至第77頁、第92頁 ),核與證人即兩造兄弟溫國雄到庭結證稱:「(被告曾提 到你們兄弟之間在76年1 月及同年8 月1 日有借款,事情始 末你知道嗎?《提示信用合作社兩份借據、新光人壽出具同 意書》)事情我都知道。」、「(情形為何?借據上簽名誰 簽的?)當初我大哥(即原告)做生意失敗,因為地是爸爸 留下來的,兄弟和媽媽共有持有,後來大哥生意失敗、倒很 多會錢,就向信用合作社貸款,當初要貸款時,信用合作社 、新光一定要當事人都在場,這幾張借據有時是大哥(原告 )簽,有時是我太太簽,是當事人都在場,大家都同意這樣 的行為,早期我們都答應是因為媽媽的關係,要求我們兄弟 盡量幫大哥的忙。」、「(此份76年1 月與信用合作社借款 200 萬借據上的署名,包含你及媽媽的部分,借款是溫國書 ,連帶保責人是你、媽媽、原告,那份簽名是誰簽的?《提 示76年1 月信用合作社借據》)200 萬這份是我太太簽名的 ,四個人都在場也都同意。另外一張76年8 月份30萬元的是 我大哥簽的,四個人都是他簽的,四個人也都在場、都同意 這麼做。」、「(借用款項是否有被告所說的其中將近80萬 是清償原告的借款?)原告所有債務幾乎都我負責幫他清償 ,80萬是確定都他用的,其實不只這些,因為兄弟考慮到兄 弟之情,故我才忍下來,幫他清償很多他的負債,我幫他清 了多少我不記得了,也都沒有紀錄。」、「(幫原告清償的 款項原告有還給你嗎?)完全沒有。包括被告講的,蓋這間 房子的費用,原告一毛都沒出過,任何稅款也都沒有處理過 。」、「(新光人壽抵押借款部分是誰借的?)是我,那時 新光人壽利率較低,故借新還舊,把信用合作社的還掉,本 息跟利率也才比較低。新光人壽抵押的扣款都從被告薪水直 接扣。」、「(證人之意是否指被拍賣的房子最後就新光人 壽清償85萬多元、執行費用6800元,被告所支付的款項不止 這些錢?)對,超過。」、「(之前幫原告所清償的債務部 分,原告完全沒有清償?)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第60頁),以及證人即原告弟媳、被告兄嫂黃淑玲結證稱 :「(《提示兩份借據及新光人壽同意書》有無印象?)20 0 萬那次我所記得是他們兄弟因為前面的蓋房子的費用一直 拖欠,不夠償還,已經沒有能力了,故婆婆跟他們兄弟找我



,到信用合作社去借款,合作社在中正路那邊,那裡不好停 車,婆婆他們叫我先寫好,上面的字跡都是我的,印鑑是他 們自己蓋的,全部的人都有到場,都同意我這樣做。30萬那 次是婆婆說大哥(原告)做生意有困難,要再借款,婆婆說 兄弟間互相幫忙,我就有點生氣,那次就由他們兄弟自己去 簽,我知道有那件事,但我沒有出面,因為我不是很高興, 就沒有幫忙。76年8 月1 日的借據字跡是大哥(原告)的, 全部都是大哥寫的。」、「(錢借出來誰拿走?)30萬那筆 是大哥拿走的,200 萬的部分是大家要去還借貸的錢,都是 借新還舊。」、「(後來跟新光人壽抵押部分呢?有無印象 ?)那個我知道他們要再去借款,信用合作社的利息很高, 將近19% 多,剛好小叔(被告)在新光有低利率,那就想說 請他幫忙借款。借出來的錢有一些是我先生拿來做生意,有 一些是小叔(被告)拿去做生意,也有拿去還信用合作社的 款項。錢都還掉了,連30萬的都一起還了。」、「(就你所 知這中間陸陸續續溫國書部分有幫溫國平還什麼款項嗎?或 其它兄弟之間?)很多,例如有會錢,大哥假藉別人名義去 標會,債權人有來家裡吵,金額我忘記了,一共有兩個會, 婆婆一個、大哥一個,為了那一筆,我先生和婆婆還有吵, 說才剛幫大哥還錢,結果他又來。其實我們真的幫大哥還了 很多錢。」、「(有無大概金額?)我知道會錢不止50幾萬 。」、「(有無超過一百萬元?)絕對有。」等情節大致相 符(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復徵諸原告當庭陳稱:「 (借據上的簽名及印文是不是原告的?《提示執行卷第210 頁之借據》)好像是我自己的簽名,也是我的印鑑章。但我 記得是去貸第二次時補簽的。因為被告是新光人壽的職員, 才有補簽的情形。借貸的款項我也沒有拿到半毛錢,我也沒 有還款。包含桃園信用合作社跟新光人壽的借款,我都沒有 還半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並審酌證人溫國 雄係兩造親兄弟,證人黃淑玲則係原告弟媳、被告兄嫂,均 係兩造至親家人,其等證言當無迴護或偏坦被告之必要,以 及若非原告係以被告名義向金融機構借款,為何願負連帶保 證人責任等情,足認被告所辯前詞,堪信與事實相符,本件 被告所償還原告以被告名義所貸款之利息既已超過原告請求 之金額,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共859,322 元及法定遲 延,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反還代墊款共859,3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之。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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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