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傑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阮顯哲
被 告 阮守清
阮顯維(即江秋蘭之繼承人)
阮淑渝(即江秋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陸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上開債務,被告阮顯維、阮淑渝於繼承被繼承人江秋蘭遺產之範圍限度內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五期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傑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阮顯哲、阮守清、阮 顯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傑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於民國(下 同)104 年8 月13日邀同被告阮顯哲、阮守清及被繼承人江 秋蘭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自104 年8 月14日起至105 年 8 月14日止,利息按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利率3.88
%機動計付,系爭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按 月付息一次,到期日(105 年8 月14日)還清本金。嗣兩造 於105 年8 月30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下列條 款:㈠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4 年8 月14日起至106 年8 月14 日止。㈡按月繳息及每月固定償還本金5 萬,剩餘本金屆期 清償。茲因被告傑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於106 年6 月9 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上開借據第6 條第1 款及 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 款之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 經催討,迄今尚欠本金1,846,436 元,及自106 年5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2%(基準利率2.32% +3.88% = 6.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 計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 金,未獲清償。被告阮顯哲、阮守清及被繼承人江秋蘭既為 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被繼承 人江秋蘭業於105 年11月22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阮 守清及子女阮顯哲、阮顯維、阮淑渝等4 人,對於被繼承人 江秋蘭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傑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阮顯哲、阮守清、阮顯維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阮淑渝則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父親跟兄弟目前均 找不到人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條 款變更契約、票據交換所台票通字第0064公告、撥還款明細 查詢單、利率表、公司基本資料、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傑達航空貨運承攬 有限公司、阮顯哲、阮守清、阮顯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 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 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阮淑渝業於本院106 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 第96頁),依法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阮淑渝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 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借 款人即被告傑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自105 年5 月15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並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系爭契 約及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傑達航空 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自應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 金,而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阮顯哲、阮守清依法應負全部清 償之責,及被告阮顯維、阮淑渝於繼承被繼承人江秋蘭遺產 之範圍限度內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46,436 元 ,及自106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2 %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上開債務,被告 阮顯維、阮淑渝於繼承被繼承人江秋蘭遺產之範圍限度內負 清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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