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1號
原 告 賴籥蕊(即賴碧暖即王賴碧暖)
訴訟代理人 黃詩雯
被 告 黃玉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民國於100 年12月間,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000 ,受款人為被告配偶即訴外人黃炳勳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向被告借款2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經扣除 相關費用後,被告即開立票面金額194,000 元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提示兌現,兩造嗣於101 年6 月20日結 算系爭借款債務合計共欠180,000 元未償,因原告與黃炳勳 擬合作共同經營古文物事業(下稱系爭合作事業),依原告 與黃炳勳於101 年6 月20日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 合作契約),黃炳勳應給付投資資金2,000,000 元,是被告 同意將結算後之系爭借款債權180,000 元轉作為黃炳勳之投 資款。系爭借款既已轉作為系爭合作事業之投資款,被告即 無由再請求原告清償。被告雖主張原告於104 年6 月18日曾 簽立承諾還款文件(下稱系爭承諾還款文件),同意返還系 爭借款債權200,000 元云云,然原告未曾見過系爭承諾還款 文件後附之債務明細(下稱系爭債務明細),且原告於簽立 系爭承諾還款文件時罹患橫紋肌溶解症及精神疾病,意識並 非清楚,意思表示自屬無效。
㈢又為系爭合作事業經營存放貨品所需,原告於101 年8 月25 日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路0000號2 - 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辦公處,惟黃炳勳未依系爭合 作契約繳足合作資金,原告自得以該租金債權扣抵之。 ㈡被告無視上情,逕以系爭借款、系爭租約租金聲請本院核發 支付命令,復執本院所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3102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附件一所示 動產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2123 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自屬無據,遑 論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原告而未確定,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 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被告配偶黃炳勳之患者,於100 年12月間以系爭本票 為擔保,向黃炳勳借款200,000 元,黃炳勳礙於雙方醫病關 係不克答應,經黃炳勳遊說後,被告同意借款200,000 元予 原告,扣抵相關費用6,000 元後,開立票面金額194,000 元 之系爭支票交原告提示兌現。原告本同意借款後一個月還款 ,黃炳勳則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告以為擔保,詎料原告 未遵期還款,甚於101 年6 月20日煽動黃炳勳投資系爭合作 事業,原告因此將同日結算之系爭借款債權180,000 元轉作 黃炳勳之投資資本。嗣原告未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 條約定經 營系爭合作事業,是於104 年6 月18日承諾返還系爭借款債 務200,000 元,連同其他債務合計共144.7 萬元,並簽定系 爭承諾還款文件,是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本票所載200,000 元 債權存在,彰彰明甚。
㈡又原告與被告經營系爭合作事業期間,曾與被告簽訂租約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被告所有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為101 年8 月15日至105 年8 月14日,租金每個月 12,000元,惟原告僅於簽約當天給付押金及一個月租金,此 後即未再給付分毫,系爭租約固經被告於105 年1 月20日、 2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然原告就約定租賃期間101 年 9 月15日至105 年1 月14日間之租金計共492,000 元,仍有 給付義務,是被告就租金債權,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自屬有據。至原告與黃炳勳間之系爭合作事業,與被告無 涉,原告主張以租金債權抵銷系爭合作契約黃炳勳應給付之 投資資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黃炳勳為夫妻關係,原告於100 年12月間向被告借款 200,000 元,同意以黃炳勳背書轉讓予原告之系爭本票為擔 保,被告扣除相關費用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借款並經原告 提示兌現,兩造後於101 年6 月20日結算系爭借款,合意系 爭債權至101 年6 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利息共計180,000 元;又原告於101 年8 月25日向原告租賃原告所有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為101 年8 月15日至105 年8 月14日,租金 每個月12,000元,然原告就租賃期間101 年9 月15日至105 年1 月31日間之租金債權共492,000 元迄未給付分毫等節, 有系爭本票暨存根(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系爭本票 背書(見本院卷第133 頁)、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92頁) 、現金收入及支出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4頁)、系爭租約( 見本院卷第12頁)等件可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7頁至第78頁、第88頁背面),自堪信實。 ㈡被告於105 年2 月19日以原告積欠借款200,000元、租金492, 000 元為由,提出系爭本票、系爭租約為釋明,聲請本院核 發支付命令,敦促原告給付被告692,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院如被告所請於105 年2 月2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 交付郵寄送達後,系爭支付命令於105 年3 月2 日送至原告 斯時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因未獲 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人,而寄存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青溪派出所,並俟寄存期間(10日)、異議期間(20 日)經過後,本院就系爭支付命令製發確定證明書交予原告 收執,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核卷屬實。按民事 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業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自公布 日即104 年7 月3 日開始施行),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之規定,倘債務人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異議,支付命令雖得作為執行名義,然則無與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
㈢被告於106 年5 月6 日,執欠缺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系爭 支付命令,聲請就附件一所示動產執行取償,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迄未終結等節,據 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 之所不爭。而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㈠系 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於原告,不得作為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名義;㈡系爭借款已轉作黃炳勳之投資資金,兩造間無 任何借款債務存在;㈢因黃炳勳未依系爭合作契約出資,原 告得以系爭租約債權492,000 元抵銷等事由,主張被告不得 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原 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⒈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原告,不得作為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執行名義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無 據:
⑴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故執行法 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 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倘執行
法院據以強制執行,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 明異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債務人倘係主張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不得對之實施強制執 行,僅生依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問題,不得據以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5號、87年度台上字 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迭指系爭支付命令迄未合法送達於原告,然系爭 支付命令是否曾經合法送達並已確定,事涉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之執行名義成立與否,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程序 之範疇,應由執行法院依法審查,而非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蓋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規定,係以執行名義合法成立為其適用前提),是原告捨強 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救濟途逕,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 合法送達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非適法,不應 准許。
㈡被告對原告有200,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⒈原告主張其與黃炳勳擬合作經營古文物事業,於101 年6 月 20日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黃炳勳現金出資2,000,000 元, 原告技術出資,且於同日與被告結算系爭借款後,被告同意 將結算之借款債權180,000 元,轉作黃炳勳之投資資金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係爭合作契約(見本院卷第11頁)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自堪信實。 ⒉被告辯稱因原告未實際從事系爭合作事業,於104 年6 月18 日會談後,原告承諾返還系爭借款共200,000 元等節,為原 告所否認,然查:
⑴被告所提出系爭承諾還款文件上「賴籲蕊」之簽名,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承諾還款文件上 「賴籲蕊」之字跡,與比對文件即原告在金融機構開戶文件 上之簽名字跡相符,有系爭承諾還款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6 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058019978號鑑定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可據,是系爭承諾還款文 件上「賴籲蕊」之署名,為被告親自簽名乙情,自屬無訛。 ⑵再者,交互核對系爭承諾還款文件所載「104 年6 月18日中 午12:20黃玉青至賴籥蕊家中。賴承諾計劃於104 年6 月26 日至南部銷售木頭及玉珠寶等貨品,在104 年12月31日還清 還給玉青144.7 萬。否則債權人訴訟處理……」內容,以及 系爭債務明細「彰銀金融卡提42萬;經國之星Loan多給32萬 ;tax4 .3 萬;租金(3 年)43.2萬;監視器3.2 萬;『本 票20(萬)』」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5頁),可查系爭債務 明細所羅列之債務金額合計144.7 萬元,與系爭承諾還款文
件中,原告承諾返還之債務金額相符。系爭承諾還款文件所 載之144.7 萬元之債務,金額非微又非整數,衡情係經過計 算、核對後所得,然原告除空言否認未見過系爭債務明細外 ,對系爭承諾還款文件所載144.7 萬元債務之計算依據?何 故於系爭承諾還款文件簽名等節?均未提出任何資料為佐, 本院審酌上情,參以系爭承諾還款文件上揭文字後,尚特別 註記「(若有償還此欠款,房租可以再討論酌扣)」文字等 節,認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債務明細內容確認無誤後,方於 系爭承諾還款文件上簽名,復有應原告要求考慮扣減租金債 務等情,核與實情無悖。
⑶原告雖主張其於104 年4 間,罹患橫紋肌溶解症及精神疾病 ,簽署系爭承諾還款文件時,意識不清云云,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診療護理記錄、健保資料、衛生福利部自殺防治通報 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66 頁)。然查: 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復有明定。是 主張行為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應 由主張此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
②本件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固得以證明原告於104 年4 月間,確 有罹患精神疾病、橫紋肌溶解症等相關疾病,然原告為未受 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 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而原告就其於簽署系爭承諾還 款文件時,因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喪失自由決定意思,已達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審以原 告尚可與被告討論租金債務減免之利益,要如前述等節,益 證原告於104 年6 月18日簽署系爭承諾還款文件,尚具正確 判斷是否應做出法律行為及該法律行為之法律效果之能力, 而非在無意識之狀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⑶綜上,被告於104 年6 月18日簽署系爭承諾還款文件時,非 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而系爭承諾還款文件所載 144. 7萬元借款債權,又係原告核對系爭債務明細後簽名確 認所為,依系爭債務明細「本票20(萬)」之記載,本院認 被告辯稱原告於104 年6 月18日同意返還就系爭借款同意以 系爭本票為限,負200,000 元清償責任一情,自屬有據。原 告無視其與被告於104 年6 月18日,已重行確認系爭債務明 細,同意償還原擬作為黃炳勳投資款之系爭借款,且重行結 算借款金額為200,000 元之事實,逕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200,000 元債權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俱非可採。
㈢被告對原告有492,000 元之租金債權存在: 原告於101 年8 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後,就101 年9 月15日 至105 年1 月31日間之租金債權共492,000 元,迄未給付分 毫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要如前述。原告雖主張黃炳勳 未依系爭合作契約提供投資資金,其得以此抵銷上開租金債 務云云,然系爭租約之契約為當事人為兩造,原告依系爭租 約之約定,對被告本有給付租金492,000 元之責,至被告配 偶黃炳勳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合作契約,則與被告無涉,原告 以其對黃炳勳之合作資金債權主張抵銷,自屬無據,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得本於消費借貸、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借款債權200,000 元、租金債權492,000 元,則其 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據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 即屬有據,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訴請撤銷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 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