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 告 柏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陳素貞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被 告 伯克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紘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 揭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 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 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 榮譽國民之家忘我園區榮舍結構補強及壽字餐廳整建養護專 區工程」攬關係,訴請承攬人即本件被告應負違約之損害賠 償責任,而被告因兩造間之承攬關係主張原告即定作人應給 付積欠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均係基於相同之承攬契約法律 關係所發生,兩者間顯有牽連關係,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 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1、兩造於民國 105 年10月13日簽訂名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忘我園區榮舍結構補強及壽字餐 廳整建養護專區工程」之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合約。兩造 約定由被告依報價單所載之品名及單位、數量、單價及復價 承攬,總價為新台幣( 下同) 215 萬2,500 元。兩造約定開 工日期為系爭工程材料全部進場。105 年11月系爭工程材料 全部進場,被告雖於材料進場後開工,惟於系爭工程進行到 一半即停工,屢經催告仍未進場施作,原告乃於105年12月 5 日以台北大同郵局第000839號存證信函催告並終止系爭合 約,並於同年12月10日以同郵局000868號存證信函請求損害 賠償。
2、因被告遲延施工,致原告遭業主處以逾期罰款56萬2,140 元 (計算式:3萬1,230 元X18 天=56 萬2140元) ,另因原告委 請訴外人利竑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利竑公司) 就被告未完工 部分施作完工,而給付工程款36萬元,總計所受損害為92萬 2,140 元。
3、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2,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 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被告於105 年10月間,承攬原告所承包之系爭工程,雙方約 定連工帶料含稅合計金額為215 萬2,500 元,原告突於同年 12月5 日藉詞被告逾期怠工為由,聲明終止系爭工程合約, 然系爭工程並無施工期限之約定,何來怠工賠償,再者被告 始終按程序進料施工,縱如原告自稱遭到業主處以逾期罰款 等情屬實,亦屬原告與業主間之糾葛,應與被告無涉等語, 資為抗辯。
2、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1、反訴被告於105 年12月5 日函催告反訴原告並聲明終止系爭 工程合約後,反訴原告去函定期催告反訴被告支付工程款79 萬1,000 元反訴被告未予回應,計算方式為系爭工程合約款 連工帶料215 萬2,500 元,其中材料款140 萬元已全部進駐 工地現場,餘工資部分僅剩25%約15萬2,500 元未施作,追 加工程款8 萬1,000 元已全部完工並驗收完成,扣除預付款 129 萬元,結餘79萬1,000 元即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之金額。試算如下:本約215 萬2,500 元-未完工15萬2, 500 元-預付款129 萬元+追加款8 萬1,000 元=79萬1, 000 元。
2、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9萬1,000 元,並自反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2.第二項 聲明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雙方並未合意追加,且反訴原告所提之追加報價單並無反訴 被告簽章,自不足證明追加一事,又反訴原告主張未完工之 部分剩25%亦無依據,因為剩下的部分係反訴被告委請他人 完成,不能用請第三人完成的部分來反推反訴原告未完成的 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1、雙方不爭執事項如下( 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 :(1)兩造於105 年10月13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雙方約定由被告 依報價單所載之品名及單位、數量、單價及複價承攬,總價 為215 萬2,500 元,並約定開工日期為系爭工程材料全部進 場,於105 年11月前系爭工程材料全部進場,被告於材料進 場後開工。
(2)原告於105 年12月5 日以台北大同郵局第000839號存證信函 催告並終止系爭合約,並於同年12月10日以同郵局000868號 存證信函請求損害賠償。
2、本件爭點如下: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92萬21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3、得心證之理由:
(1)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105 年10月13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被告 依報價單所載之品名及單位、數量、單價及複價承攬,總價 為215 萬2,500 元,並約定開工日期為系爭工程材料全部進 場,於105 年11月前系爭工程材料全部進場,被告於材料進 場後開工等情,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至
第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依 民法第263 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260 條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然該條文並非請求權基礎。又原告主張被告遲延施 工,致原告遭業主處以逾期罰款56萬2,140 元及委請利竑公 司施作完成而支付工程款36萬元,總計所受損害為92萬2,14 0 元,爰依同法第502 條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業據被告否認 ,則承前所述,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遲延完工致其受有損害 一事負舉證證明之責。因第502 條之要件除可歸責於承攬人 外,尚需工作逾約定期限,然原告並未提出兩造合意之完工 期限證明,故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故原告依民法第502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乏所據。
(二)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9萬1,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2、經查,因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僅剩25%約15萬2,500 元未 施作,亦否認雙方約定追加款等情,自應由反訴原告就上開 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查,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業據反訴 被告否認其真正,參照該報價單並無原告之簽章,自不足以 證明雙方約定追加工程款一事。此外,反訴原告對主張僅剩 25%約15萬2,500 元工程未施作一事亦未舉證證明,故上該 主張均不足採信。綜上,反訴原告請求上開工程款,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21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79萬1,000 元,並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原告及反訴原告均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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