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 告 陳佳鎮
彭德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郭普仁
蔡梅月
莊巧妍
郭慶珍
陳來梅
謝太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 代理 人 梁育銘律師
曾雍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普仁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896-8⑴(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暨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元。
被告蔡梅月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896-8⑵(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暨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元。
被告莊巧妍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896-8⑶(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暨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元。
被告郭慶珍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896-8⑷(面積一平方公尺)、1896-9⑶(面積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暨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元。被告陳來梅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896-9⑴(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空返還予原告。暨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元。
被告謝太郎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896-9⑵(面積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暨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參拾參元為被告郭普仁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郭普仁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元為被告蔡梅月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蔡梅月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元為被告莊巧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莊巧妍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郭慶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郭慶珍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元為被告陳來梅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來梅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百參拾參元為被告謝太郎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謝太郎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各以新臺幣玖拾元、新臺幣捌拾參元、新臺幣捌拾參元、新臺幣陸拾玖元、新臺幣捌拾參元、新臺幣陸拾玖元為被告郭普仁、蔡梅月、莊巧妍、郭慶珍、陳來梅、謝太郎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郭普仁、蔡梅月、莊巧妍、郭慶珍、陳來梅、謝太郎於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如各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元、新臺幣貳佰肆
拾捌元、新臺幣貳佰肆拾捌元、新臺幣貳佰零柒元、新臺幣貳佰肆拾捌元、新臺幣貳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郭普仁應將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96地 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面積約10平方公尺(實際面 積依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 還予原告。㈡被告蔡梅月應將系爭1896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B 面積約8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實測為 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莊 巧妍應將系爭1896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 面積約5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 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郭慶珍應將系爭1896地 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D 面積約5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 依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 予原告。㈤被告陳來梅應將系爭1896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 圖所示E 面積約4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實測為準 )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㈥被告謝太 郎應將系爭1896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F 面積約4 平 方公尺(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 ,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㈦被告郭普仁、蔡梅月、莊巧妍 、郭慶珍、陳來梅、謝太郎應自民國105 年6 月27日起至拆 除各該占用部分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各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13 元、331 元、207 元、207 元、16 5 元、165 元(正確金額待地政機關實測後再行調整)。㈧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8 頁)。嗣因系 爭1896地號分割為1896-8、1896-9地號(見本院卷第115 至 118 頁),原告遂於106 年12月7 日依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郭普仁應將系爭189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1896 -8⑴」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蔡梅月應將系爭1896-8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暫編地號1896-8⑵」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莊巧妍應將系爭1896 -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1896-8⑶」所示面積12平方 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㈣被告郭 慶珍應將系爭189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1896-8⑷ 」所示面積1 平方公尺地上物、及系爭1896-9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暫編地號1896-9⑶」所示面積9 平方公尺地上物均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㈤被告陳來梅應將系爭 189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1896-9⑴」所示面積12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㈥被 告謝太郎應將系爭189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1896 -9⑵」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㈦被告郭普仁、蔡梅月、莊巧妍、郭慶珍、陳 來梅、謝太郎應自105 年6 月27日起至拆除各該占用部分並 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各給付537 元、496 元、 496 元、413 元、496 元、413 元予原告。㈧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7 頁正反面、第114 頁)。經核 原告變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之金額部分,均係本 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又原告係將原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位置、範圍依據土地複丈 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 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 年6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系爭1896-8、1896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各1/2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復無任何占有之正當權源,無權占 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896-8⑴~⑷及1896-9⑴~⑶部分,業已 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所有權之返還、排 除作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占用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 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原告亦得請求渠等給付自105 年6 月27日起至返還土地為 止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 、第105 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值年息10%計算不 當得利損害金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前前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台灣固特異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特異公司)於廠址規劃時,即已將系 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00○00○00 ○00○00號等房屋中間設有圍牆,而對被告於圍牆外加蓋雨 遮等地上物之事實並未表示反對,嗣固特異公司將系爭土地 轉手出售予訴外人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 公司),宏達電公司亦未曾對於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一事表示
反對意見,甚至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前,曾委託仲介人員要 求被告應拆除越界部分,宏達電公司就此已表示沒有要求被 告拆除等語,足見被告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且固 特異公司及宏達電公司均明知此事而未予即時提出異議,依 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占用 部分。又縱原告於本件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其所得利益極小 ,卻致使原本常居於此之被告失去居住逾20年之住所,對被 告損害可謂甚大,且有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之虞,故原告並非 以實現其權利為目的,而係以侵害被告利益為目的,實為權 利濫用,亦有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6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經登記為系爭 1896-8、1896-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1/2 ,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 至11 8 頁);而被告郭普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占用系爭1896 -8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896-8⑴(面積13平方公尺)部分土 地、被告蔡梅月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占用系爭1896-8地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1896-8⑵(面積1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被 告莊巧妍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占用系爭1896-8地號如附圖 所示編號1896-8⑶(面積1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被告郭慶 珍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占用系爭1896-8、1896-9地號如附 圖所示編號1896-8⑷、1896-9⑶(面積各為1 、9 平方公尺 )部分土地、被告陳來梅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占用系爭18 96-9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896-9⑴(面積12平方公尺)部分 土地、被告謝太郎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占用系爭1896-9地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896-9⑵(面積10平方公尺)等事實,業 據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106 年8 月22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且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桃園地政事 務所現場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憑,上情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 頁),是系爭土地遭上開建物 占用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上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 源?原告訴請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1896-8⑴~⑷及1896-9 ⑴~⑶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 ?㈡若被告係無權占用前揭土地,則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上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訴請被告應將 附圖所示編號1896-8⑴~⑷及1896-9⑴~⑶部分之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亦不爭執 被告郭普仁為附圖編號1896-8⑴部分、被告蔡梅月為附圖編 號1896-8⑵部分、被告莊巧妍為附圖編號1896-8⑶部分、被 告郭慶珍為附圖編號1896-8⑷、1896-9⑶部分、被告陳來梅 為附圖編號1896-9⑴部分、被告謝太郎為附圖編號1896-9⑵ 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 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符合越界建築要件,應已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房屋云云,惟觀諸民法第796 條之立法 理由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 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 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 ,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 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 不許」等語,足見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建築物者,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 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9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鄰地所有人於越 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 本條之適用。又民法第796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 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 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 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 ,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主張鄰地所有人 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 僅泛言系爭地上物存在距今數十年以上、原告及其前手所有 權人歷年均未提出異議、宏達電公司曾表示沒有要求被告拆 除云云,惟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00○00○
00○00○00號等房屋本體均係坐落於新北市鶯歌區轄內之土 地,此有該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複丈(勘測)結果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137 至146 頁),可徵本件 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均非屬原房屋結構整體之一部分,而 係被告或被告之前手所有權人於原房屋興建完成後所增建或 搭建,況被告亦自承係於圍牆外圍加蓋雨遮等地上物」等語 (見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益徵該等地上物與房屋本體無 涉,揆諸前揭說明,縱系爭地上物越界建築已數十年、原告 及其前手所有權人單純沉默,或如被告所稱宏達電公司曾表 示沒有要求被告拆除云云,均無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渠等占用部分面積微小,若將之拆除,勢必影響 房屋整體結構,原告即便取得被占用部分,亦無從再加以使 用,原告行使權利恐有權利濫用情事,本件應有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該等越界部分均非原房屋 結構整體之一部分,業如前述,依現今之建築技術,尚不致 因該部分之拆除,使建物整體均無法使用,且得以補強技術 克服之,是原告請求將占用部分拆除,對於房屋本體結構或 安全,應不致造成危害或安全疑慮。又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 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 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 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 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105 號 、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權利濫用者 ,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 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 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 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僅為 兩造間私權糾紛,並未涉及公共利益,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 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專以 損害被告為目的,縱因此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亦為當 然之結果,無從以此反推原告有權利濫用情事,本件自無民 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之適用,不應免去被告移去占用部分 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欠乏依據,不足以取。 ⒋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渠等占用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896-8 ⑴~⑷及1896-9⑴~⑶部分,堪可採信。本件原告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人,且被告不能證明其有正當使用之權源,自負有 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 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原 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⒈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 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 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 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 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 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 7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雖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亦 係在土地上蓋用地上物,上開法律規定,自非不得作為本件 計算損害金之準據。參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作為住宅使用 ,而系爭土地鄰近桃鶯路,附近有住都大飯店、宏達公司, 生活、交通機能良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勘驗測量 筆錄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0頁),爰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環 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 土地之申報地價5 %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適當。 ⒉依卷附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所示(見本院卷115 至118 頁) ,系爭土地自105 年1 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 960 元,則原告自登記為所有權人之105 年6 月27日起,至 各該被告拆除占用部分騰空返還土地為止,得按月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計算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身分,向被告行使
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之回復請求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損害金,經本院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 不能證明有正當使用之權源,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責。從而,原告依所有 權之返還、排除作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 至6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附表:
┌──┬───┬─────────┬───────┬──────┬──┐
│編號│被告 │使用房屋之門牌號碼│占用土地之編號│按月應負返還│備註│
│ │姓名 │ │ │不當得利之數│ │
│ │ │ │ │額(元以下採│ │
│ │ │ │ │四捨五入計算│ │
│ │ │ │ │) │ │
├──┼───┼─────────┼───────┼──────┼──┤
│1 │郭普仁│新北市鶯歌區鳳吉一│ 1896-8⑴ │4,960 元×13│ │
│ │ │街76號 │ │㎡×5 %÷12│ │
│ │ │ │ │=269元 │ │
├──┼───┼─────────┼───────┼──────┼──┤
│2 │蔡梅月│新北市鶯歌區鳳吉一│ 1896-8⑵ │4,960 元×12│ │
│ │ │街78號 │ │㎡×5 %÷12│ │
│ │ │ │ │=248元 │ │
├──┼───┼─────────┼───────┼──────┼──┤
│3 │莊巧妍│新北市鶯歌區鳳吉一│ 1896-8⑶ │4,960 元×12│ │
│ │ │街80號 │ │㎡×5 %÷12│ │
│ │ │ │ │=248元 │ │
├──┼───┼─────────┼───────┼──────┼──┤
│4 │郭慶珍│新北市鶯歌區鳳吉一│ 1896-8⑷ │4,960 元×10│ │
│ │ │街82號 │ 1896-9⑶ │㎡×5 %÷12│ │
│ │ │ │ │=207元 │ │
├──┼───┼─────────┼───────┼──────┼──┤
│5 │陳來梅│新北市鶯歌區鳳吉一│ 1896-9⑴ │4,960 元×12│ │
│ │ │街84號 │ │㎡×5 %÷12│ │
│ │ │ │ │=248元 │ │
├──┼───┼─────────┼───────┼──────┼──┤
│6 │謝太郎│新北市鶯歌區鳳吉一│ 1896-9⑵ │4,960 元×10│ │
│ │ │街86號 │ │㎡×5 %÷12│ │
│ │ │ │ │=20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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