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39號
TYDV,106,訴,339,2017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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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鄒年亮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被   告 鄒永煌
      鄒永源
      鄒年晃
      鄒年益
      鄒葉梅春
      鄒明翰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湘芸
被   告 鄒年光
被   告 鄒永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鄒年木
被   告 鄒永發
被   告 鍾楊貴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豐任
被   告 鄒年榦
被   告 鄒卓算蘭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鄒年欽
被   告 宋美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鄒秀蘭
      鄒惠玲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鄒惠美
被   告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輝明
      徐浩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鄒年榦鄒年隆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鄒年隆業將涉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鄒年榦,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且被告鄒年榦已向本院聲明由其承當訴訟 。茲依前開規定,原應徵得兩造之同意,第三人始得代當事 人承當訴訟,移轉之當事人始能脫離訴訟,惟本件因當事人 眾多,有部分當事人並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承當訴 訟之聲請勢必無法取得兩造全體之同意。本院審酌被告鄒年 榦既在訴訟繫屬中買受被告鄒年隆之系爭土地全部應有部分 並取得所有權,即屬上揭法律規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 之第三人,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鄒年隆既已非屬 系爭土地共有人,本件訴訟權利義務對其而言即無意義,被 告鄒年榦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具有較直接之利害關係,是 由其承當訴訟,較能保護當事人利益,並達解決紛糾之目的 ,是被告鄒年榦聲請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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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