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03號
原 告 謝敏華
訴訟代理人 呂月瑛律師
被 告 陳順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本,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 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116 條第 3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傳送之文書未依民 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 ,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 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 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 條亦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以電子傳送方式,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 對被告陳順竹起訴,然其並未在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爰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259,18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