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869號
TYDV,106,訴,1869,201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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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869號
原   告 李慧怡
      李纘言
      李玲琳
被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所明定。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再按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裁定 參照)。
二、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就本院106 年度司 執助字第39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為準,而被告係以本院90年度司執字 第1534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 稱新竹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44 萬6, 892 元,及自91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8 % 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及未受償利息148 萬9,762 元、違約 金31萬6,616 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106 年 度司執字第38698 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受理,並囑託本院 就原告於本院轄區內之薪資債權及存款債權至執行,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是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 被告因系爭執行事件所受之利益,亦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應為344 萬6,89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5,155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7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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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