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746號
TYDV,106,訴,1746,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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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46號
原   告 王仲之
上列原告與被告温文星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查,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
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温文星連帶給付210,000 元之本
息、請求被告吳志宏給付90,000元之本息並連帶給付130,000 元
之本息、請求追加被告蔡如惠給付89,000元之本息、請求追加被
告李美金給付1,240,000 元之本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1,759,000 元(計算式:210,000 +90,000+130,000 +89,000
+1,240,000 元=1,759,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
,原告僅繳納1,000 元,尚不足17,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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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