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1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賴連㨗
王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分之六二○)及同段十一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十月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賴連㨗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崴捷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崴捷公司)於 民國105 年6 月17日以訴外人王秀美及被告王鳳英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借款期間 自105 年6 月17日起至107 年6 月17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 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51% (目前年利率為4.58% )機動 計息,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 限利益,並應按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 ,超 過6 個月以上者,依約定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崴捷公司 使用票據發生大量退票且未清償註記,已於106 年6 月9 日 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原告與崴捷公司簽訂之 借款契約約定,崴捷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全部一次清償,然崴捷公司尚有382,718 元本 金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又訴外人立捷國際物流有限公 司(下稱立捷公司)於105 年6 月及8 月間以被告王鳳英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各借款2,000,000 元,嗣立捷公司 於106 年6 月間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1,575,831 元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被告王鳳英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為避免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000 分之620 )及同段1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05 年10月11日 與被告賴連㨗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並於105 年10月18日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賴連㨗名下,致債務人即被告 王鳳英名下之積極財產減少,使原告無法自被告王鳳英之財 產受償,自屬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移 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賴連㨗應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 之共同擔保,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 時,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又 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 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 字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鳳英積欠原告連帶保證債務,本金共 計1,958,549 元(382,718 元+1,575,831 元=1,958,549 元)迄未清償,而被告王鳳英業於105 年1 月18日以夫妻贈 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賴連㨗等情, 有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利率查詢單、票據拒絕往來公 告明細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27 號卷第5-29、35-40 頁, 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4號卷32-48 頁背面),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被告王鳳英於移轉 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賴連㨗後,除有對其他公司之投資外,別 無財產,此有被告王鳳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考(置於個資卷),被告王鳳英上開投資金額扣除顯 已無價值之對崴捷公司(4,000,000 元)及立捷公司(5,00 0,000 元)投資金額後,僅餘11,778元,顯不足以清償原告 之上揭債權,足見被告王鳳英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賴連㨗 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使。是以,原告依上開規 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賴連㨗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鳳英贈與被告賴連㨗系爭不動產,既有害 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間於105 年10月11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於同年10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 告賴連㨗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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