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00號
原 告 羅阿明
羅文振
羅文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羅文錦
羅強
羅鑒
羅國耀
郭羅玉英
鍾明順
鍾輝
鍾欣惠
鍾欣妮
鍾昆棋
鍾耀寬
徐鍾桂妹
彭瑞蘭
彭琦雲(原名彭秀雲)
彭瑞玉
彭勝宏
彭勝亮
彭勝崴(原名彭勝光)
鍾綢妹
鍾明義
鍾明忠
鍾明仁
鍾羅添
鍾羅森
沈鍾月妹
鍾若湄
羅明德
羅明鑫
羅明魁
郭承森
郭先豪
郭志榮
郭志瑋
羅泰浩
羅美容
羅富建
羅美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文錦等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原告起訴固
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40 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
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4 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基於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
權登記,即應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核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如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則屬因地上
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土
地所有權人對地上權人提起塗銷地上權之訴訟,訴訟標的如為物
上請求權,則土地因地上權之設定,致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使用
收益,塗銷地上權後將使所有權歸於圓滿之狀態,故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即該土地之地價(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研
討結論參照);再者,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訴請終止地
上權,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
權登記,二者訴訟標的既不相同,訴訟目的亦非一致,惟其訴訟
利益終不超出除去地上權範疇,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1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民國106 年10月24日「民事更正被告、更正訴之聲
明暨陳報狀」所載「更正後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4 項,係原告
羅阿明本於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 0000 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原告羅文振、羅文枝本於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833 條之1 規定,請求部分被告就附表1 編號2 、5 、6 所示之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終止被告對於上開土地如附表1 編號1
至7 設定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係基於地上權約定之
內容已不達而為請求,核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4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另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第5 至
11項,係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以排除對其所有權之妨害,使所有權歸於
圓滿,則原告就此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所有權因設定系爭地
上權而遭受妨害部分之土地地價。又原告係以一訴合併為上開請
求,其最終經濟目的均為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揆諸前開說
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226 萬4,400 元(計算式詳附表2 所示),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 萬3,473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6,940 元後,尚應補繳
1 萬6,53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1:
┌──┬────┬────┬────────┬──────┬───────┐
│編號│登記次序│收件年期│字 號 │權利人 │設定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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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1 │民國38年│中地字第000502號│羅文錦 │32.07 平方公尺│
├──┼────┼────┼────────┼──────┼───────┤
│2 │0002 │民國38年│中地字第000503號│羅泊(歿) │22.74 平方公尺│
├──┼────┼────┼────────┼──────┼───────┤
│3 │0003 │民國38年│中地字第000504號│羅強 │42.08 平方公尺│
├──┼────┼────┼────────┼──────┼───────┤
│4 │0004 │民國38年│中地字第000522號│羅鍳 │91.97 平方公尺│
├──┼────┼────┼────────┼──────┼───────┤
│5 │0005 │民國38年│中地字第000523號│羅尾(歿) │157.29平方公尺│
├──┼────┼────┼────────┼──────┼───────┤
│6 │0006-002│民國78年│楊地字第005236號│羅逢昭(歿)│290.78平方公尺│
├──┼────┼────┼────────┼──────┼───────┤
│7 │0006-003│民國92年│楊地字第096520號│羅國耀 │290.78平方公尺│
├──┴────┴────┴────────┴──────┴───────┤
│ 合計:927.71平方公尺│
└────────────────────────────────────┘
附表2:
┌───────┬────────────────────────┐
│ 項目 │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
├───────┼────────────────────────┤
│更正後訴之聲明│1.前揭459-16、459-1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
│第1 至4 項 │ 地上權均無地租之記載,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
│(請求權基礎為│ 每平方公尺1,200 元,土地面積分別為107 平方公尺│
│民法第833 條之│ 、199 平方公尺,合計306 平方公尺,因系爭土地上│
│1) │ 如附表1 所示7 筆地上權設定範圍面積大於系爭土地│
│ │ 面積,如以設定權利範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然失當│
│ │ ,故以系爭土地面積做為地上權之設定範圍。 │
│ │2.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年息10%│
│ │ 計算,原告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金額應為│
│ │ 55萬0,800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200 元×306 ㎡│
│ │ ×10% ×15=55萬0,800 元)。 │
├───────┼────────────────────────┤
│更正後訴之聲明│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部分│
│第5 至11項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6 萬4,400 元(計算式:系爭│
│(請求權基礎為│土地面積306 平方公尺x106年1 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7,│
│民法第767 條第│400 元/ ㎡=226 萬4,400) │
│1 項中段) │ │
├───────┴────────────────────────┤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價額最高者即226 萬4,400 元定│
│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