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70號
原 告 黃志程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宗屏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 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若在起 訴前已經死亡,則其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依情形無 補正可能,自無庸先命補正。再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 ,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 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 ,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 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29年抗 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是固可知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倘 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者,法院則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 判決駁回之。然在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之情形,而原告逕列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造當事人,此 無當事能力人與其他當事人又屬必須合一確定時,則應認其 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1322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A等(待調閱土地第一類謄本釐 清共有人為何人再補陳)共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待釐清其他 共有人為何人、各自持分為多少、再予補陳)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詳見起訴狀),固可認定為真實。經本院於民國10 6 年5 月26日命原告補正:「提出桃園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及全體共有人之戶籍謄本。陳報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相對人及送達地址」,經原告於106 年6 月9 日補正土地謄本及共有人戶籍謄本。嗣經本院再度於106 年
6 月15日命補正:「黃素、黃木善、黃枝財、黃三合、黃呂 阿月、黃茂利、黃炳、黃玉波、黃其南、莊黃招治、黃明宣 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謄本。具狀表明本件之相對 人。」經原告於106 年7 月24日陳報補正黃木善、黃枝財、 黃三合、黃呂阿月、黃茂利、黃炳、黃玉波、黃其南、莊黃 招治、黃明軒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再嗣經本院 於106 年11月2 日再度命原告三十日內補正:「共有人黃素 、黃天賜、黃廷燦之戶籍謄本,如渠等有死亡者,其繼承人 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起訴狀及繕本。」,逾期駁回。 而原告於106 年12月5 日補正黃素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黃廷燦之戶籍謄本,而查無黃天賜之資料以聲明 書為證。
三、然查:原告雖有補正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然到底以何人為被告,經本院三次通知原告補正,均未 見原告補正。再者,共有人如有死亡,其繼承人是否須辦理 繼承登記,均未見原告陳報。另共有人之一黃天賜原告查無 資料,以聲明書代替,然土地謄本記載黃天賜擁有系爭土地 2880分之45,如果不列其被告,本案共有人當事人適格顯有 欠缺,原告已於106 年11月10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