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531號
TYDV,106,訴,1531,2017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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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3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廖宜鴻
被   告 謝麗華
      謝麗君
      謝麗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 用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亦有明文。準此,除專屬 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 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 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 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可參) 。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被繼承人謝明杰前於民國104 年3 月 13日與其簽立借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 ,向其借款新臺 幣70萬元,借款期間5 年,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惟訴外人 謝明杰自106 年1 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且經原告催討未 果,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訴外人謝明杰 業於106 年2 月27日死亡,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訴外人謝明杰之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系爭契約所餘欠款56萬4,242 元與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然查,依系爭契約第32條規定:「本契約涉訟時,甲、乙雙 方及保證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上開約定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司促 卷第3 頁反面),顯見雙方已對系爭契約涉訟乙節合意管轄 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又依原告請求標的金額及所憑之原因 事實可知,本件核非因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 所生之消費關係,亦非屬應適用小額程序之小額事件。準此 ,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職是,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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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