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422號
TYDV,106,訴,1422,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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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2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徐新枝
      蕭子鴻
複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顏心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4 月22日零時 5 分許,無照駕駛伊承保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 桃園市中壢區仁愛里榮民南路與功學路路口時,因同向會車 不慎撞擊適騎乘TD8-923 號普通輕型機車之賴學鳳成體殘( 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表所列障害項目4-3 十級殘及障害項目2-2 二級殘之情形,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4 條第3 項規定,身體 殘等符合2 項目以上時,合併升等一級殘後以殘等第一級賠 付。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伊業依保險契約之規定賠付200 萬9,600 元。另被害人賴學鳳依鈞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61 號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共 120 萬0,558 元部分,與本件係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殘廢之 保險金無涉。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被告無照駕車且駕駛不慎所 致,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及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9,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後,伊至少去醫院看被害人賴學鳳 三次以上,被害人跟伊要60萬元未果。伊所駕駛自小客車係 買姪子顏愛倫的名字,一直係伊在使用。伊對於鈞院105 年 度交簡字第27號過失傷害案件及103 年度交訴字第53號肇事 逃逸案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均無意見,惟對原告主張被周 人賴學鳳受傷之殘廢等級認定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查核單、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汽車賠款簽核單、醫療諮詢意見表、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出院病歷摘要單、門診診療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 至第15頁、第81頁至第288 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資料、當事人調查筆 錄、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 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查訪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核閱明確 (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54頁),且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涉 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分別以105 年度 交簡字第27號過失傷害案件及103 年度交訴字第5 號判處4 月及7 月確定在案,以及被告所考領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 於93年5 月12日經監理機關為吊銷之處分,迄今未經主管機 關再為核發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案卷 證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被告所辯前詞, 要非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29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肇事時無駕 駛執照,本不得駕駛車輛上路,惟仍執意駕車上路,已有違 規在先;又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與同向由賴學鳳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踫撞,致賴學鳳因而受有傷害,被告自有過失,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再被告既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肇事,核屬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則原告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賠付被害 人賴學鳳因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殘廢保險金共200 萬9,600 後,即得代位對被告為請求,故本件原告之主張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金錢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 所提之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6 月7 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據(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 0 萬9,600 元及自106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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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