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10號
原 告 馬碧滿
張明勝
張媛媛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啟雄
被 告 彭榆懿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
林宗漢(原名林家宏)
李東輝
陳金源
黃苓紘
翁堂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3
9 號妨害自由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
1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彭榆懿、林宗漢、李東輝、陳金源、黃苓紘、翁堂琪應 連帶給付原告張啟雄、馬碧滿各新臺幣肆萬元,及均自民國 一○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彭榆懿、林宗漢、李東輝、陳金源、黃苓紘、翁堂琪應 連帶給付原告張明勝、張媛媛各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 一○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彭榆懿、林宗漢、李東輝、 陳金源、黃苓紘、翁堂琪如各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張啟雄 、馬碧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彭榆懿、林宗漢、李東輝、 陳金源、黃苓紘、翁堂琪如各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張明勝 、張媛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彭榆懿、陳金源、黃苓紘、翁堂琪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彭榆懿受訴外人洪金蓮之委託,處理原告張啟雄與洪金 蓮之土地買賣糾紛,惟兩度前往原告張啟雄位於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1 住處(下稱系爭處所)均未能 與原告張啟雄見面,是委託被告林宗漢以強制手段處理。被 告林宗漢即夥同被告李東輝、黃苓紘,陳金源、翁堂琪,於 民國102 年10月14日上午7 時許前往系爭處所,趁原告馬碧 滿開啟住處大門之際,由被告林宗漢徒手以身軀強行推撞住 處大門強行侵入,其餘被告亦順勢進入系爭處所。被告等先 至原告張啟雄房間,由被告林家宏、陳金源徒手將張啟雄強 行壓制在床邊,以膠帶封住原告張啟雄嘴部、將張啟雄雙手 反扣於身後,被告黃苓紘則架住原告馬碧滿,適原告張啟雄 之兒女即原告張明勝、張媛媛聽聞異狀,自房間步出,被告 林宗漢將原告張啟雄、馬碧滿帶往客廳,原告馬碧滿出言要 求被告林宗漢不要動粗,竟遭其徒手掌摑臉頰2 至3 下,被 告林宗漢喝令原告4 人均坐於客廳,取出原告4 人之手機 SIM 卡,以剪刀剪斷屋內電話線、網路線,避免原告4 人對 外聯絡。被告林宗漢並取出先行擬定之聲明書、和解書(下 稱系爭文件)強拉原告張啟雄之手示意其簽署系爭文件並按 捺指印,並恫稱「你不簽的話,全家都會有事,會給你好看 」等語,以此加害其家人生命、身體之事,致原告張啟雄心 生畏懼而簽署系爭文件後,被告等人方離開系爭處所。原告 等因被告6 人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致生理及心理均受有極大 痛楚,得依法請求被告6 人連帶賠償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各 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 啟、馬碧滿、張明勝、張媛媛各500,000 元,及均自104 年 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張啟雄、馬碧滿、張明勝、張媛媛均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宗漢、李東輝則均以:
被告2 人僅係前往協助處理土地買賣糾紛,未領有分毫,刑 事部分業被判處6 、4 個月徒刑,況原告張啟雄詐騙他人土 地,無再行向其賠償之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被告彭榆懿、陳金源、黃苓紘、翁堂琪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等人主張被告6 人有如上開傷害、妨害自由共同侵權行 為之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 字第742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39 號 刑事判決被告彭榆懿、林宗漢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各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被告李東輝、黃苓紘,陳金源、翁堂琪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 日(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被告彭榆懿不服提起上訴,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78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本院調閱本院、臺 灣高等法院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按,被告林宗漢、李東輝到庭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 不爭執,而被告彭榆懿、陳金源、黃苓紘、翁堂琪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4 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6 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4 人之身體、健 康、自由等人格權,已生傷害、妨礙自由之結果,原告4 人 主張因被告6 人之不法行為,致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 屬有據。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彭榆懿104 年度所得收入約500,000 元許,105 年無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林宗漢於104 、105 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100,000 元許、15,000元許,名 下汽車2 輛已無殘值;被告李東輝名下無收入及財產;被告 陳金源於104 、105 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9,000 元許、240, 000 元許,名下無財產;被告黃苓紘查無所得資料,名下之 汽車1 輛已無殘值;被告翁堂琪於104 、105 年度所得收入 分別為410,000 元許、300,000 元許,名下汽車1 輛已無殘 值。而原告張啟雄104 、105 年度收入分別為2,200 元許、 9,000 元許,名下有投資1 筆、汽車1 輛、不動產25筆,現 值約50,000,000元許;原告馬碧滿104 、105 年度收入分別 為20,000元許、260,000 元許,名下有投資1 筆、不動產5 筆,現值約5,000,000 元許;原告張明勝104 年無收入, 105 年度收入為4,000 元許,名下並無財產;原告張媛媛
104 、105 年度收入分別為280,000 元、300,000 元許,名 下有投資1 筆、不動產2 筆,現值約3,000,000 元許等情, 業據本院調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49頁至第118 頁背面),兼衡諸兩造上述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兩造間之關係、案發情節與原告4 人所 受損害程度不同等一切情狀,認原告4 人請求被告6 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各500,000 元,尚嫌過高,原告張啟雄、馬碧滿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40,000元為適當,原告張明勝、張媛 媛則以20,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4 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分於附表所載日期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足憑,並對被告6 人生催告之效力,被告6 人自受催告時 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6 人均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之104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張啟雄、馬碧滿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6 人連帶賠償各40,000元,原告張明勝、張媛媛請求被告 6 人連帶賠償各20,000元,及均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 6 人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原告勝訴部分,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 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渠等於本院審理期 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應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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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告 │應負擔損害賠償之利息起算日│送達回證所在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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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彭榆懿 │104年1月14日 │審附民卷第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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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宗漢 │104年1月13日 │審附民卷第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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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東輝 │104年1月13日 │審附民卷第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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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金源 │104年1月24日 │審附民卷第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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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苓紘 │104年1月13日 │審附民卷第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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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翁堂琪 │104年1月13日 │審附民卷第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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