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4號
TYDV,106,訴,14,2017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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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李漢中
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
被   告 林信志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靖棠律師
受 告知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彭坤業
訴訟代理人 陳李中
      郭法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壹仟零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起至一○七年四月止,於每月二十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零壹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壹仟零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由參諸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l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9,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自105 年12月20日起至107 年5 月止,按月給付原 告3 萬元。嗣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則將訴 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15,000 元,及自民事訴之 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12月起至107 年4 月止,於每月 20日各給付原告3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5頁),此部分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101 年5 月20日,向伊承租桃園市○○區○○路00 0 巷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兩造於101 年4 月30日簽 訂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101 年租約),約定租賃期限 自101 年5 月20日起至104 年5 月19日止,共3 年,租金每 月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依系爭101 年租約第4 條第3 項、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不得在廠房存放危險物品影 響公共安全,如因故意或過失導致系爭廠房受損,應由被告 負修繕或損害賠償責任。詎被告竟未經伊之同意,逕將系爭 廠房後半部轉租予訴外人王正平等人堆放製造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先驅原物料,造成系爭廠房因遭化學物品侵蝕而受損 ,共須支出修繕費用3,335,000 元及律師費用80,000元,伊 自得依系爭101 年租約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
㈡、其次,系爭廠房後半部事後因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查獲不法而扣押並責付予被告代為保管, 兩造遂於104 年5 月11日,就系爭廠房後半部,更行簽訂廠 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104 年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0 4 年5 月20日起至107 年5 月19日止,共3 年,租金每月為 3 萬元。詎被告未經合法終止系爭104 年租約,即自105 年 12月20日起迄今即未再向伊依約支付任何租金,伊亦得依系 爭104 年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㈢、爰本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給 付剩餘租金並加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104 年租約時,原告早已知悉系爭 廠房後半部遭桃園地檢署扣押並命不得遷移、破壞,伊既曾 一再請求桃園地檢署移除K他命之先驅原物料,惟均未獲該 署准許,就系爭廠房之鏽蝕受損而言,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修繕系爭廠房所需之金額費用, 也未計算折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自不足採。兩造簽訂系 爭104 年租約之目的,乃係在保管上開K他命先驅原物料之 扣押物品,伊既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廠房後半部,原告自不得 向伊請求支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 年5 月11日簽訂系爭104 年租約,約由原告將其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00號後半部廠房、面積約130 坪出租予被告作為倉庫使用,租賃期限自104 年5 月20日起 至107 年5 月19日止,每月租金3 萬元。




㈡、兩造於簽立系爭104 年租約前,已曾就系爭廠房另行簽訂系 爭101 年租約,租賃期間自101 年5 月20日至104 年5 月19 日止。而被告於101 年6 月1 日至102 年5 月31日此段期間 內,亦有將系爭廠房以每月4 萬元之價格轉租予王正平及吳 福助。
㈢、王正平吳福助在租得系爭廠房後,將系爭廠房交由製毒集 團作為製造第三級毒品K他命場地,並放置如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書附表三所示之扣押物品 (下稱系爭扣押物品),嗣經桃園地檢署於101 年10月25日 前往系爭廠房查扣系爭扣押物品。
㈣、系爭扣押物品中含有製造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先驅原物料, 而上開先驅原物料具有腐蝕性。
㈤、被告於101 年10月31日出具代保管單予桃園地檢署,表明願 意代為保管系爭扣押物品。
㈥、系爭扣押物品於105 年11月7 日經桃園地檢署委請汯宸公司 執行銷燬。
㈦、被告於105 年12月20日遷離系爭廠房。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101 年租約第4 條第1 項、第3 項之情 形?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101 年租約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修繕系爭廠房之費用,有無理由?如有,可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若干?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101 年租約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律師費用,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系爭104 年租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自105 年 12月20日起至107 年5 月19日清償3萬元租金,有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101 年租約第4 條第1 項、第3 項之情 形?
⒈按「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將廠房全部或部分轉租、出借 、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廠房」、「廠房之應 依法為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 」,系爭101 年租約第4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均有約定( 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
⒉經查:
⑴被告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時,業已當庭坦然自承:「我確 實有轉租,也確實沒有得到房東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3頁)。依此,被告將系爭廠房後半部轉租予王正平等人 時,確實未經原告之同意,而有違反系爭101 年租約第4 條



第1 項之約定甚明。
⑵至被告對此事後固辯稱:「這是房東的仲介來介紹的,那時 候我沒有使用那間廠房,仲介問我要不要租人短期的,所以 我就租出去了」云云(見同上頁),惟經本院審理時傳喚證 人即本案仲介王勝輝到庭具結證稱:「(是否曾經仲介桃園 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有,是林信志王正平 」、「(為何會仲介此份租約?)是林信志要租房子,就委 託我老闆劉益舟去找房子,劉益舟後來有找到李漢中的房子 ,……,是全部都租,後來林信志自己有隔一間比較小的倉 庫,有100 多坪,林信志就委託劉益舟把這個倉庫再轉租出 去……」、「實際上林信志自己在處理租約的事情,有關轉 租給王正平的租約都是林信志自己在處理的」等語甚明(見 本院卷一第139 頁)。依證人王勝輝上開所證,顯見當初系 爭廠房後半部之所以會轉租予王正平,純粹係因被告在隔間 後自尋仲介所為,並非出於原告授意。
⑶再者,證人即原告之子李鴻志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樣到庭證 稱:「(你或李漢中是否知道上開廠房,在林信志承租期間 有加以隔間的情形?)有段時間後去倉庫,有看他隔間起來 ,有問林信志林信志回說因為他做塑膠回收,怕有污染到 他重新製作的成品,所以才會蓋隔間」、「(你或李漢中是 否知道隔間的倉庫作何使用?)一開始不知道,……,是因 為鄰居告訴我們說有警察或檢察官來查案,有去問林信志, 林信制裁承認說他轉租給別人」、「(與你確認,你是否同 意劉益舟該人?)認識」、「(劉益舟是否曾經因為林信志 要將廠房隔間部分轉租給他人使用,而來詢問你或李漢中是 否同意?)沒有來詢問過」、「沒有預先同意,林信志也沒 有跟我們說他要租下之後再轉租的事情」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142 至143 頁、第145 頁),證人李鴻志既已陳明事 先被告均未曾向其或李漢中告知要將系爭廠房加以轉租第三 人使用,益徵被告林信志事前並未取得原告同意或授權而加 以轉租系爭廠房。被告事後辯稱係原告指示仲介與伊接洽轉 租云云,顯非事實,本院不能採信。
⑷再者,系爭廠房經被告違法轉租予第三人王正平等人後,確 係供作製毒集團堆放具有腐蝕性質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先 驅原物料之地點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276號刑事偵、審案卷核 閱確認無誤。由是以觀,系爭廠房確係經被告轉租供作製毒 之非法行為使用,且因上開先驅原料具有腐蝕性,不論對於 廠房結構本身或進出廠房之人員身體健康,均有相當程度之 影響,對於公共安全亦不能謂毫無損害。從而,被告確實違



反系爭101 年租約第4 條第3 項之約定,同屬明確,可以認 定。
⒊被告固又辯稱:系爭101 年租約屆滿前,原告即已知悉系爭 廠房有部分轉租,竟仍於104 年間繼續將該部分之廠房出租 予被告,事後又再主張被告違法轉租,顯然有違誠信原則云 云。但查: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惟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 使其權利,除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 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之 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 ,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 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 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 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固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 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惟如無任何具體情事 足以引起相對人信賴權利人已不行使其權利者,即不得任以 權利人未即時行使權利,遽認其不得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126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
①觀諸被告於104 年5 月20日所出具之修繕同意書,其上明白 業已記載:「李漢中先生(以下簡稱甲方)位於桃園縣○○ 鄉○○路000 巷00號廠房出租給夏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 方),未經甲方同意,部分分租給其他公司作倉庫使用,被 放有毒化學原料,導致鋼骨嚴重生鏽腐蝕。因乙方跟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等單位尚有給付扣押物保管費官司未解決,無 法搬移化學原料,若能移除化學原料時,乙方應於第一時間 馬上移除,並將鋼骨生鏽處先除鏽再刷保護油漆,費用全由 乙方負責,不得藉詞推諉,如經甲方催告及限期改正,而仍 未改正或改正不完全時,甲方得終止本租賃契約並沒收押金 作為賠償」等語甚明,有該紙修繕同意書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53 頁)。由是以言,原告當初之所以會再行簽 訂系爭104 年租約,顯然並非無條件寬宥被告違法轉租之行 為。正因被告對桃園地檢署仍負有公法上代為保管系爭扣押 物品之義務,原告始被動繼續與被告簽續租約,惟即便兩造 續訂系爭104 年租約,原告仍要求被告應將系爭廠房加以修 復,並無免除被告所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之舉措。 ②實由觀之被告所出具之代保管單(見本院卷一第26頁),以 及證人李鴻志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陳:「(你認為林信志沒有



處理鏽蝕的問題,為何要繼續出租給他?)因為他已經有跟 地檢署簽了贓物保管同意書,不可以移開贓物,……」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至第144 頁),益發可見原告雖與被 告更行簽訂系爭104 年租約,惟原告始終並未放棄應由被告 負責修復賠償系爭廠房損害之權利,亦無客觀事實足以使被 告信賴原告日後將不會再行使其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請求權 。
③此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被告始終未能舉證證 明原告究有何具體行為足以引其被告信賴原告將不再行使權 利之事實,則其空言主張原告事後主張違法轉租而有違誠信 原則云云,即屬無稽,不足為取。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101 年租約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修繕系爭廠房之費用,有無理由?如有,可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若干?
⒈系爭廠房後半部經本院到場履勘,結果為:「經以肉眼觀察 自東南方廠房門口進入後,往西北方前進,即陸續可見支撐 鋼架鏽蝕脫落之情形,生鏽狀況明顯,經再與36號前半廠之 鋼架狀況相互比對,亦可看出相同年份之鋼架,在36號前半 廠房些微鏽蝕情形,36號後半廠房鏽蝕嚴重」、「36號後半 廠房與水泥牆壁間之之價雖可見有藍色尤其,但仍可看出有 生鏽」等語,有本院所製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11 頁)。而系爭廠房後半部,經本院囑請桃園市建築 師公會指派建築師到場鑑定結果,亦已確認:「鑑定結果: 依據附件6 之結構分析計算書之分析結論,該結構物因上、 下弦間之L 型鋼因為嚴重鏽蝕,導致結構系統大幅降低承受 本身荷重與外力如風力與地震之安全性,屋頂構架恐有不確 定時間的崩塌情況發生,建議拆除或拆除重建,依桃園市建 築物總工程費實際單位造價參考表(附件9 )其拆除重建之 估算費用如下所示:……。有關本案損害賠償費用約3,335, 000 元,提供參酌」等語,有本院履勘筆錄及桃園市建築師 公會106 年10月23日106046號鑑定報告書可參(外放)。顯 見系爭廠房業已完全損壞,僅能將之拆除重建,而無從再行 修復。
⒉至被告雖辯稱:鑑定報告並未就折舊部分加以說明,故其所 鑑定之結果並不可採信云云。惟查:
⑴兩造於本院到場履勘時,固已有合意關於本件廠房折舊之計 算方法,應以平均法為準,此有本院106 年7 月12日勘驗筆 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是本件系爭廠房 倘若有計算折舊之必要,依兩造之合意,即應以平均法作為 計算標準,此部分當無疑義。惟應再予究明者,乃本件系爭



廠房受損而請求回復原狀時,究竟有無更行計算折舊之餘地 。
⑵就此以言,鑑定人陳介程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證稱:「 依照法院來函是損害賠償,我們的作法是按照105 年全國建 築師公會鑑定手冊鑑定,如鑑定報告附件9 的最後一頁」、 「計算的是重建費用及拆除費用」、「(為何不用平均法計 算?)因為我們鑑定的是結構安全,只有兩種,一種是安全 ,一個是不安全,不安全會有可補強及不能補強的結果,如 果是不能補強結果,就是拆除,可以補強才有折舊的問題」 、「(依照你的經驗,像這種鋼架鐵皮屋每年折舊率如何計 算?)沒有辦法算折舊,建築結構是不動產,只有安全與不 安全,所以沒有辦法算折舊。只有建築設備才有折舊問題, 建築結構無法判斷折舊」、「(有無使用年限問題?)差在 漆的表面處理,如果剛才沒有鏽蝕,可以無限期的使用」、 「……,但依附件六第17頁,本件廠房已經是危樓,會有不 確定時間的崩塌發生,廠房本身失去建築的功能,已經不是 折舊的問題」、「結構已經損傷超過法規規定,依我們計算 的方式是危樓等級,結構也不安全。不安全的結構就不會有 人去住,安全的結構才有剩餘價值多少的問題。已經不安全 的結構就是沒有殘值」、「以關渡大橋為例,它已經興建30 年,每3 ~5 年都有重新上漆,就能維持住它的價值,不會 影響它的結構安全,建築實務上就沒有折舊問題,只是稅法 上有另外的考量而已」、「(如果以一個重建後全新的廠房 跟系爭廠房前半段相比,這兩種廠房有何區別?)如果以結 構都是安全的,那就是漆跟殘值的問題,沒有計算折舊的問 題,因為這是涉及結構的問題,不是設備的問題」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是依鑑定人陳介程於本院 審理時所為證述,應可知建築結構與建築設備二者並不相同 ,只有建築設備或者是可補強的建築結構,才有計算折舊之 問題,如為無法補強的建築結構,將無從計算折舊,至多僅 能扣除表面處理費用及鋼材殘值而已。茲因系爭廠房之建築 結構因完全損害以致形同危樓,無從再為補強修復,已如前 所鑑定,即無所謂零件費或工資等修理費用支出之必要性, 而無法再為折舊之計算。被告辯稱本件系爭廠房之損壞應以 平均法計算折舊云云,顯係就可補強之建築結構而為爭執, 核與本件系爭廠房的毀損情形二者並不相同,不可同日而語 ,所辯自不足為取。
⑶按毀損他人之物,可區別為修理可能與修理不可能二大情形 。修理可能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即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修理不可能時,如為新品,加害人應賠償相當購入新物 之價額減去損壞後之殘價;如為中古物,則應賠償毀損前之 時價減去毀損後之殘價。查:
①本件系爭廠房因結構全部受損,以致不能修復,自無從以修 復費用作為估定物被毀損所減少價額之標準。因系爭廠房業 已使用多年,並非全新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時,自應以毀損 前之時價減去毀損後之殘價。
②而關於系爭廠房鋼材結構在毀損前之時價究竟為何,依鑑定 人陳介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無使用年限的問題?) 差在漆的表面處理,如果鋼材沒有鏽蝕可以無限期的使用」 、「另就新舊油漆的差別部分,……,如果重建後半部,把 全新鋼材(已經先完成表面處理)裝設為新的結構,會使原 告因此多增加因節省表面處理費用所獲得的利益,這部分的 費用也可以扣除,一樣也是以重建費用的百分之5 ~10來做 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可知 全新與中古鋼材結構之區別,乃係在於表面處理狀況之不同 ,前者因為是全新鋼材,表面處理較為完整,後者則係因使 用多時之中古鋼材,表面處理則有脫落不全之狀況發生,故 於計算毀損當時之中古鋼材時價,自應扣除表面處理之費用 。本院審酌本件系爭廠房使用至少30餘年,使用年限久遠, 如須重行表面處理塗漆,所需重漆費用顯較使用年限較短之 鋼材為多,故參酌鑑定人上開證述內容,認以重建費用之百 分之10加以計算,應為允妥。以此計算結果,本件系爭廠房 原本中古鋼材之時價,即應為3,001,108 元【計算式:3,33 4,564 元-(3,334,564 元×10﹪)=3,001,108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③再者,關於系爭廠房遭毀損後之殘價究應如何計算乙節,依 鑑定人陳介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以本件因為沒 有辦法補強結構,必須完全拆除重建,不需要計算折舊問題 ,但是因為會有原結構拆除後原料留存,此部分有殘值問題 ,一般是以拆除重建費用的百分之5 ~10計算,此部分的金 額可以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可 知關於系爭廠房之殘值,應以重建費用之百分之5 ~10加以 計算。就此以言,本院審酌系爭廠房使用年限甚久,且鏽蝕 嚴重,已無從再透過塗漆之表面處理以維持原本之價值,所 餘殘值應屬有限,故認以重建費用百分之6 加以計算,應屬 妥適。依此計算之結果,本件系爭廠房因遭毀損所餘殘值, 即應為200,074 元【計算式:3,334,564 元×6 ﹪=200,07 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從而,本件系爭廠房因其鋼材結構損壞嚴重,以致已無從再



行修復,不能以修復費用之支出作為估算系爭廠房遭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被告所應賠償予原告之費用,自應為上開中古 時價之原廠房結構價值,減去毀損後所剩餘之殘值,亦即應 為2,801,034 元【計算式:3,001,108 元-200,074 元=2, 801,034 元】。原告就此金額範圍內所為請求,為有理由, 可以准許;逾此金額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⒊被告再辯稱:鑑定報告中所測量之建物面積有誤,與被告實 際承租之範圍有所出入云云。惟查:
⑴觀諸系爭101 年租約第1 條第1 、2 項業已明白約定:「租 賃廠房地址:桃園縣○○鄉○○路000 巷00號」、「使用範 圍:全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反面),顯見系爭廠房 在尚未經被告轉租交予製毒集團使用之前,乃係以全部廠房 面積作為承租之範圍,被告依系爭101 年租約第4 條第3 項 、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自不得在系爭廠房”全部“面積內 存放危險物品以影響公共安全,也不能有因此致廠房受有損 害。至系爭104 年租約第1 條第1 、2 項雖約定:「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號後半部」、「使用範圍:約130 坪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 頁反面)。參照鑑定報告所量測現 場鏽蝕面積為598.68平方公尺、約181.1 坪,顯見現場鏽蝕 的狀況確已影響及於系爭104 年承租範圍以外之其他部分, 然無論如何,現場鏽蝕之範圍既屬系爭101 年租約之承租範 圍內,被告在系爭101 年租約存續期間違法轉租系爭廠房, 並將廠房交由製毒集團堆放有腐蝕性製毒原物料,致廠房受 損面及達於598.68平方公尺,被告自仍應就系爭101 年租約 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鑑定之標的, 既係以系爭廠房於系爭101 年租約之租賃期間內,因被告未 經同意擅自轉租予製毒集團使用,以致系爭廠房受有損壞究 應如何為損害賠償,則鑑定人所勘測鑑定之面積,自亦當以 系爭101 年租約之全部租賃範圍為標的。被告以事後另行簽 訂之系爭104 年租約租賃範圍,爭執鑑定面積大於原本承租 之範圍而有為違誤云云,顯已混淆系爭101 年租約與系爭10 4 年租約之租賃範圍,並忽略本件原告乃係以系爭101 年租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廠房遭毀損所受之損害,所辯自 非可取,為本院所不採。
⑵被告固又質疑本件鑑定結果有誤差云云,惟鑑定人蔡天華於 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清楚證稱:「(598.68平方公尺是從 哪裡測到哪裡?)從鑑定報告附件7 照片第6 個測量到第7 章有標示測量位置,這兩個位置於附件四上有標註,下面有 六及七的箭頭」、「(本件測量的面積為598.68平方公尺,



有何誤差、是否錯誤?)數字是正確的,沒有誤差,我是用 測距儀去現場測量,打出來會有紅點,機器會自行顯示出距 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鑑定人既已 詳細說明測距儀之使用方法,純粹係以機器操作所得之結果 ,中間並無人力解讀判斷之情形,則由鑑定人所述上開鑑定 方法,實難率認鑑定報告所量測之面積大小究有何錯誤之情 形。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鑑定結果有關面積部分 之測量有何違反測量方法或測量結果錯誤之情形,則其空言 指摘上開鑑定報告有關面積之量測有所誤差云云,即乏所據 ,不足為取。
⒋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系爭101 年租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已無法修復完全之系爭廠房遭毀損所受損害2, 801,034 元,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101 年租約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律師費用,有無理由?
⒈按「甲、乙任一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他人權益時,願賠 償他人之損害及支付因涉訟之訴訟費、律師費(稅捐機關核 定之最低收費標準)或其他相關費用」等語,系爭101 年租 約第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系爭廠房轉租予製毒 集團堆放有毒原物料,致系爭廠房因此有多達598.68平方公 尺之腐蝕結構情形,造成系爭廠房成為危樓無從修復,而受 有損害,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有違反系爭101 年租約之情事,並使原告所有之系爭廠房受損以致受有財產 權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依約賠償律師費用甚明 。
⒊惟關於原告究可以請求若干數額之律師費用乙節,固據原告 提出105 年12月26日收據1 紙為證,然因系爭101 年租約第 7 條第3 項業已清楚約明:「律師費(稅捐機關核定之最低 收費標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反面),顯見依上開 101 年租約之約定,被告僅負有支出稅捐機關核定之最低收 費標準數額律師費用之義務。經本院聯繫北區國稅局桃園分 局確認目前民事律師最低收費標準究係若干金額,據該分局 人員提出財政部1060112 台財稅字第10504700610 號,載明 稅捐機關核算105 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 項規定為: 「律師:㈠民事訴訟、……,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及市(即 原省轄市,下同)4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 ),由是以觀,本件被告依系爭101 年租約第7 條第3 項之 約定,僅應支付4 萬元之律師費用。原告就此範圍所為請求



,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依系爭104 年租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自105 年 12月20日起至107 年5 月19日清償3萬元租金,有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04 年租約仍繼續有效存在,被告自應於 租賃期間內給付租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⑴觀諸系爭104 年租約第2 條約定,記載:「自民國104 年5 月20日至民國107 年5 月19日止,計3 年」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8 頁),同租約第6 條第4 項亦約定:「本租賃契約租 賃期限未滿,一方擬解約時,應三個月前通知他方並取得同 意後為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頁)。依此以言, 系爭104 年租約顯係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在107 年5 月19 日租期屆滿前,被告如欲解約,即應於3 個月前通知原告並 獲得原告之同意。惟綜觀全卷,均未見被告就此部分有何通 知催告或取得原告同意之情形,則系爭系爭104 年租約既未 經合法終止,在租賃期限屆滿前,自仍繼續存在,被告自應 對原告負有繳納租金之義務。
⑵被告辯稱:當初兩造曾有約定如果扣押物品遷走,就不再租 賃系爭廠房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惟證人李鴻志於 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證稱:「(上開續約的期間為何?) 續約3 年,當時沒有講要附條件,也沒有說如果桃園地檢署 不委託保管,被告就可以不再續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 4 頁),所證內容明確,又與系爭104 年租約中均未見有何 保留提前終止系爭104 年租約之約定記載等情不謀而合,應 非出於虛偽。本院乃審酌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 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 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並非不可採信 。而證人李鴻志固為原告之子,惟其所證內容既與卷內事證 相符,縱令證人李鴻志與原告有直系血親關係,本院仍無從 遽摒不用上開證詞。依此以言,被告辯稱事先曾有與原告合 意提前終止合約之停止條件約定云云,並無證據可以證明, 本院無由輕信。
⑶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如債務人就債權人之請求或其請求所由生 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預先表示不履行,通常得認為有到 期不履行之虞;關於利息、租金、贍養費等應繼續給付之債 務,就已屆履行期部分有不履行之情形者,就未屆履行期部 分,均應認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租



賃關係繼續存在,被告就此則有爭執,並認兩造間之租約早 已終止,且自105 年12月起迄今均未再繳納任何租金予原告 ,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為原告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從而,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自105 年12月 起至107 年4 月為止,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租金3 萬元, 即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系爭101 年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廠房因遭堆放腐蝕原物料以致喪失結構安全所受之 損害2,801,034 元,以及律師費用40,000元,合計共2,841, 034 元,並賠償自民事訴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6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暨自105 年12月起至107 年4 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 給付系爭104 年租約租金30,000元,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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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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