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80號
原 告 呂學奇
訴訟代理人 呂俊穎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 ;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拆屋還 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倘無實際交易價額 ,得以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6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分有明文。至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謝淑玲應將占用原告所有桃園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上占用面積約42.4 5 平方公尺之建物( 地上第1 層) 拆除,並給付占有期間原 告之損失。依前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6 萬8, 710 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當期即105 年1 月每平方 公尺公告現值5 萬5,800 元×42.45 平方公尺) ,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 萬4,463 元,原告應予補繳,如未遵期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至該訴之聲明後段,觀其文字,或係請求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併算其價額,惟該部分聲明僅載「及佔有期間 賠償原告金錢損失」等語,而未聲明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依 上規定,應認此部分訴之聲明並非具體,起訴程式尚有未合 ,原告亦應補正,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次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調解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 6 年1 月24日至現場履勘時,當場表明系爭土地上尚有位於 前開建物上之地上第2 層建物存在,再另行具狀追加當事人 及訴之聲明等語( 見桃司簡調卷第29頁) ,後於106 年8 月 29日始提出「追加被告暨陳報狀」到院,其上追加被告姓名
載「不知」,另載「為陳報事:欲拆除之地上物約10坪左右 磚造混凝土、覆蓋鐵皮」,再於106 年12月8 日始提出「呈 報狀」,載明追加被告之姓名為陳邱阿哖及其住址( 同上卷 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9 至10頁) ,惟關於追加被告部分之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對追加被告之訴之聲明均未可知, 依上規定,亦屬起訴( 訴之追加) 不合程式,原告自應補正 ,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及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附表:
一、補繳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裁判費2 萬4,463元。二、補正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之訴之聲明(應附繕本)。三、補正追加被告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之聲明( 應附繕 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