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58號
原 告 林麗蘭
被 告 福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木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面積3110.6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6/10000)及其上同段五五五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4 樓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中字第037067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所登記,被告為權利人,原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伍拾參萬元之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間與被告約定以主文第1 項所示 之房屋及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53萬元之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約定存續期間 自84年7 月1 日起至85年1 月1 日止,惟於系爭抵押權存續 期間內,兩造間原受擔保之借款債權業已清償,並未有其他 金錢往來,故系爭抵押權已無任何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抵押 權之從屬性,應許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縱系爭抵 押權仍有擔保之債權存在,惟該債權亦早已於99年12月31日 ,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於104 年12月31日前,未實行其抵押權,該債權即不再 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故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 爭抵押權,亦再無任何受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因有系爭抵押 權之登記存在,致有妨礙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益, 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即有理由。綜上,因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確屬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爰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且亦無法提出對原告具 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證據(見本院106 年12月 8 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84年7 月10日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84年7 月1 日起至85年1 月1 日止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6 、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四、原告並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一節,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被告又無法提出對原告具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之證據,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於系爭抵押權 存續期間屆滿時,被告對其並未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存在乙節,亦堪信為真實。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 押權雖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但於存續期間屆至後,回復普通 抵押權之從屬性,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因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已 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對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 完整性及價值,顯然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訴請抵 押權人即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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