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326號
TYDV,106,訴,1326,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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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26號
原   告 林振宗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複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林孔亮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 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 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後以書狀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被告迄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日止均未表示異議,依上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 幣(下同)30萬元,每月利息為2 分,未約定清償期,原告 以現金當場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親簽借條為證,而於106 年5 月3 日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06 年6 月10 日前返還借款,迄今仍未返還,並再以起訴狀作為催告返還 之意思表示,又兩造約定利息中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原 告不予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3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 台灣銀行人民幣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給付之;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則以:此筆借款是伊先寫借據後,原告依約應交付 借款給被告在大陸之親友,但原告未依約履行,所以被告並 未拿到此筆款項,而另一筆借款伊有拿到,但已經清償完畢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有借款30萬元予被告,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 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為要物 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 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272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 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借款予被告,自應就 其與被告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㈡ 本件原告固提出借條1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 真正。惟觀之該借條記載:「今借到林振宗現金人民幣參拾 萬元整,利2 分,半年付利一次,此致,借款人林孔亮。20 14.4.21 」等語(本院卷第4 頁),僅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借 款30萬元、利率、利息支付時期之合意,惟借貸金錢是否已 交付,尚非無疑,自上開證據尚無從確認原告業已交付借貸 金錢一情。又證人游妤綺到庭證述略以:兩造都是福建省老 鄉,他們有時會借錢,原告會說,但伊沒有看過原告把錢交 付給被告,曾經聽過被告說有寫欠條的本錢會還,但是不知 道是欠多少金額,對兩造之借貸往來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 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雖證述兩造間確曾成立借貸關係, 惟對於本件是否確有交付借款而成立借貸關係一情,未能明 確證述,難以此作為本件原告有交付借款之證據。原告復未 能舉他證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難認兩造業已成立本件消 費借貸關係,則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 萬元,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103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並得按給付時台灣銀行人民幣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給 付之,要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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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