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310號
TYDV,106,訴,1310,2017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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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10號
原   告 方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   告 汪大川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面積壹仟玖佰捌拾玖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一之土地,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以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為民國八十五年,收件字號為中字第0三七0一0號,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至九十年十月七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為其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00 地號,面積19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2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是 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於民國85年10月9 日以桃園市中壢 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85年,收件字號中字第037010號,存續 期間自85年10月7 日至90年10月7 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 限額新台幣( 下同) 5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下稱系爭 抵押權) ,然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若 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依不動產 抵押權之從屬性,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自應塗銷抵押權登記。詎被告遲遲不為塗銷抵押權之登記 ,致使原告之權利受有妨害或限制,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第2 項,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之設定。(二)聲明: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85年10月9 日以桃園市中 壢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85年,收件字號中字第037010號,存 續期間自85年10月7 日至90年10月7 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 高限額5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尚未屆清償期,故系爭抵押權無消滅 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間就為抵押權擔 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時,應由主張債權存在 有利事實之人負舉證之責。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 者,若所約定之存續期間已屆滿,且事實上並無由一定範圍 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生之應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 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 記。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情,有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 至6 頁)。被告就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舉證證明存在,是基於抵押權之 從屬性,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倘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果存在,且清償期晚於90年10月7 日,雙 方豈會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85年10月7 日至90年 10月7 日屆滿,且被告為何迄今不實行抵押權,是被告所辯 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準此,因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屆 滿,該設定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行 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權登記有妨害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為由,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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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