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取訴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285號
TYDV,106,訴,1285,2017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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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85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洪郁婷
      陳立弘
被   告 惠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鳳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訴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及同法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依本院民國103 年 6 月18日核發之桃院勤103 司執六字第39432 號扣押移轉薪 資命令,在新臺幣(下同)1,498,632 元,及自92年1 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223,64 7 元之範圍內,自103 年6 月18日起至訴外人周義宸即周慶 雲離職日止,按月將訴外人每月得支令之各項薪資債權(包 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 分 之1 給付原告。嗣於106 年11月2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依 本院103 年6 月18日核發之桃院勤103 司執六字第39432 號 扣押移轉命令,給付原告196,81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 頁)。再於106 年12月8 日審理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96,8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第36頁)。 原告於106 年11月28日所為訴之變更,與起訴時所主張之事 實同係基於本院執行處核發之扣押移轉命令,核屬基礎社會 事實同一,自應准許。又原告於106 年12月8 日所為聲明之



更正,僅係將應屬理由之敘述文字刪除,為更正事實上及法 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併此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熊明河,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上旗 ,且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24 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周義宸(即周慶雲,下以周義宸稱之)積 欠原告1,498,632 元及自92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9.6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223,647 元,嗣原告向本院 執行處聲請就周義宸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上開本息範圍內強 制執行,經本院於103 年6 月18日以桃院勤103 司執六字第 39432 號核發扣押移轉命令,將周義宸每月各項薪資債權之 3 分之1 移轉予原告。惟經原告多次向被告收取,被告均置 之不理。而依周義宸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被告於103 年6 月至105 年8 月間,給付周義宸薪資總額為590,429 元,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96,810 元【103 年度44,885元(計 算式:230,838 元÷12月×7 月×1/3 =44,885元);104 年度78,562元(計算式:235,686 元×1/3 =78,562元); 105 年度73,363元(計算式:220,088 元×1/3 =73,363元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 書、強制執行分配表、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9432 號扣押 移轉命令、催告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5-7 頁反面、9-10頁))為證,且上開扣押移轉命令業於103 年 6 月20日送達被告,此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 39432 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實。另依卷附周義宸103 年 度至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個 資卷),周義宸於103 年間自被告受領230,838 元薪資所得 ;於104 年間自被告受領235,686 元薪資所得;於105 年間 自被告受領220,088 元薪資所得;且參以周義宸之勞保紀錄 所示,周義宸係於102 年8 月26日由被告加保勞工保險,迄 至105 年8 月12日退保,有周義宸勞保紀錄可佐(見個資卷 ),堪認上開扣押移轉命令於103 年6 月20日送達被告起, 迄至105 年8 月12日止,周義宸確有任職於被告,並自被告



收取薪資所得,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四、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 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 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 第115 條之1 定有明文。訴外人周義宸對被告自103 年6 月 起至105 年8 月止之每月1/3 之薪資債權,合計為196,810 元,既經依法移轉予原告,且被告未能證明有對原告給付上 開薪資債務,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亦未逾周義宸積欠 原告債務之數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6,81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9 月24日(106 年9 月13日 寄存送達被告,106 年9 月23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主文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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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