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137號
TYDV,106,訴,1137,2017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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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林國材
      林書賢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家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被   告 劉林阿秀
      林金旺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分割之 標的物為桃園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下分別稱 系爭474 地號、471-1 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 段000 ○000 ○號(下分別稱系爭141 、614 建號)建物, 嗣因系爭474-1 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訴外人許文慶而非兩造, 且原告誤認系爭614 建號建物並非系爭141 建號建物之附屬 建物,而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具狀減縮請求分割之標的物 為系爭474 地號土地及系爭141 建號建物(見本院卷第6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 許之;又原告因系爭614 建號建物實為系爭141 建號建物之 附屬建物,復於本院106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補 充分割標的應包含系爭614 建號建物為分割標的物(見本院 卷第69頁),此部分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二、本件被告林金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474 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141 、614 建 號之共有人,系爭474 地號土地、系爭141 、614 建號建物 共有情形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如後附表二所示。系爭474 地號土地及系爭141 、614 建號建物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 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惟因原告2 人購得上開不動產後, 即一直由被告劉林阿秀同意訴外人李秀珍無償占有使用,並 未支付原告分文,今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82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以 變價方式分割系爭474 地號土地、系爭141 、614 建號建物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林金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劉林阿秀則以:同意用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建物,且據其所知,被告林金旺對分割系爭土地、建物亦 無意見等語,資為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因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 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建物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或有何約定不分割之協議,兩造亦無法協議分 割,復經本院調解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474 地 號土地、系爭141 、614 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10 6 年度桃司簡調字第461 號106 年8 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等 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第51至52頁、第54頁至 56頁),且為到庭被告劉林阿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



),被告林金旺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揆之前開說明,原告 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採用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經被告劉林阿秀於本院 106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並表示被告林 金旺對分割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系爭14 1 建號建物原係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登記總面積合計原僅353.06平方公尺(一層164.46平方公尺 ,二層176.53平方公尺,騎樓12.07 平方公尺),後共有人 全體共同加蓋三樓之增建物,嗣因被告林金旺之債權人即受 告知訴訟人於105 年10月5 日對被告林金旺就系爭土地、建 物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75 58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院強制執行事件)辦 理查封登記,而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登記該增建部分為 系爭614 建號建物,系爭614 建號建物經測繪後,面積為52 .07 平方公尺,有系爭614 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該建 物測量成果圖各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系爭141 、617 建號建物目前 屋內生活用品均有,系爭614 建號建物與系爭141 建號建物 相通,且無獨立出入口等節,業經本院執行處執行上開執行 案件時至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封筆錄 )。系爭474 地號土地及系爭141 、617 建號建物之共有人 有4 人,倘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就分得之建物部分均有出 入之需求,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 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 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 化,有害於各共有人之日常生活,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 ,可徵本件共有物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況若將系爭474 地號土地及系爭141 、614 建號建物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 ,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規定,對於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 償。然兩造對於應將土地及建物分配予何共有人之意見亦無 共識,且被告劉林阿秀已當庭表示同意變價分割,被告林金 旺就系爭474 地號土地及系爭141 、614 建號建物之應有部 分則已遭受告知訴訟人聲請強制執行,業如上述,足見兩造 均無意願受讓共有物之原物分配,且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 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可能衍生日 後金錢補償執行之糾紛,亦非適合之分割方式。反觀原告主



張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 爭474 地號土地及系爭141 、614 建號建物之市場價值極大 化,且較諸各共有人分別出賣其應有部分而言,將共有物全 部予以變賣當能取得更高之換價,對於共有人及受告知訴訟 人而言,顯較有利。再者,民法第824 條第7 項已增訂:「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 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 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 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被告嗣後 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 ,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從而,本院參酌系爭土 地、建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 情狀,認系爭土地、建物不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後價金 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而 屬適當。
㈣另系爭614 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上雖未載明所有權人為 何人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惟該建物僅為附屬建物,實際 上並無單獨所有權,僅為查封之用而辦理建物登記而已,且 各共有人就該加蓋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亦未見爭執,故各共 有人就系爭614 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應同於系爭141 建 號建物,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建物依其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不宜 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當,是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 地與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須,是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 知兩造按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表一:
┌────────────────────────────────────┐
│一、土地標示 │
├────────────────────┬──┬──────┬─────┤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縣 市│鄉鎮市│ 段 │小段│地 號 │ │ │ │
├───┼───┼───┼──┼─────┼──┼──────┼─────┤
│桃園市│大溪區│ 員林 │ │474 │ 建 │ 194.00 │全部 │
│ │ │ │ │ │ │ │ │
├───┴───┴───┴──┴─────┴──┴──────┴─────┤
│二、建物標示 │
├───┬──────┬──────┬─────┬──────┬─────┤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 │
├───┼──────┼──────┼─────┼──────┼─────┤
│141 │桃園市大溪區│桃園市大溪區│加強磚造2 │ 353.06 │全部 │
│ │員林段474、4│員林路2段416│層樓房 │ │ │
│ │74-1地號 │巷24號 │ │ │ │
│ │ │ │ │ │ │
├───┼──────┼──────┼─────┼──────┼─────┤
│614 │桃園市大溪區│桃園市大溪區│3層 │ 52.07 │全部 │
│ │員林段474地 │員林路2段416│ │ │ │
│ │號 │巷24號 │ │ │ │
│ │ │ │ │ │ │
├───┴──────┴──────┴─────┴──────┴─────┤
│備註:614建號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
附表二:
┌───┬──────┬───────┬───────┬───────┐
│ 編號 │ 共有人姓名 │土地應有部分暨│141建號建物應 │614建號建物應 │
│ │ │訴訟費用負擔比│有部分暨訴訟費│有部分暨訴訟費│
│ │ │例 │用負擔比例 │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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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林國材 │ 1/5 │ 1/5 │ 1/5 │
├───┼──────┼───────┼───────┼───────┤
│ 2 │ 林書賢 │ 1/5 │ 1/5 │ 1/5 │
├───┼──────┼───────┼───────┼───────┤
│ 3 │ 劉林阿秀 │ 2/5 │ 2/5 │ 2/5 │
├───┼──────┼───────┼───────┼───────┤
│ 4 │ 林金旺 │ 1/5 │ 1/5 │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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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