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133號
TYDV,106,訴,1133,2017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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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33號
原   告 玉釩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金
訴訟代理人 林容笙
被   告 吳蔡錦珠即六九便當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 年8 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 ,陸續向原告訂購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00,722 元之 食材數批,原告均依約交付至桃園市○○區○○里○○路00 0 號1 樓被告之營業地點,經被告受領無誤,詎交付後未獲 被告給付貨款,嗣經原告對被告聲請假扣押後,至106 年4 月13日止,被告亦僅陸續支付208,225 元,尚欠1,192,497 元未支付,為此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貨款,提 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2,47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 陳述略以:有再陸續還款,並非積欠原告所主張之金額,目 前只欠1 、20萬元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陸續向原告訂購價值共計1,400,722 元之食材數批,原 告已依約交付,但被告至106 年4 月13日止僅支付208,225 元,於原告起訴時尚欠1,192,497 元。五、本件主要爭點:
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尚積欠原告多少貨款?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起訴時被告尚積欠1,192,497 元之貨款乙節,業據 提出交易明細表及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82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 ,被告自106 年6 月19日起,已陸續清償9,000 元、20萬元 、5 萬元、5 萬元、5 萬元,經扣除上開起訴後已清償之款 項,被告仍積欠833,497 元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03 、104 頁),並有原告出具之清償明細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6 頁),除此之外,被告則未舉證另有其他 清償之證明,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 付尚欠之貨款833,497 元,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就被告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共計599,545 元予以假扣押,惟假扣押之目的本係債權人為 保全強制執行,在保全債權範圍內,暫時凍結維持債務人之 財產現狀,須嗣債權人取得終局執行之執行名義後,始得對 該假扣押之財產取償,在未終局執行受償前,就該假扣押暫 時凍結之財產,自屬尚未受償,故上開假扣押保全之金額, 尚不得於原告本件請求給付之金額內予以扣除,但若原告就 上開假扣押保全之金額予以終局執行受償,即屬被告清償給 付之金額,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重複給付,併予敘明。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 務,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93頁之送達 證書)翌日起即自106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依前開規定,亦屬有據。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貨款833,497 元,及自 106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原 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 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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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釩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