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年終獎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816號
TYDV,106,補,816,201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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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16號
原   告 楊廷淯
訴訟代理人 王智灝律師
被   告 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得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年終獎金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
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
下同)即165 萬元定之。查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31,113 元及遲延利息。第二項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
原告之調職令(自旅服組練習員調至機坪組練習員)無效,應回
復原告工作,此部分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號
、96年度台抗字第368 號裁判意旨參照),其訴訟標的價額顯屬
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 萬元計之。
又原告之第三、四項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對
原告所為記過乙次之懲戒處分無效、被告應塗銷原告勞工名卡中
前項記過乙次之登記,此二聲明其訴訟目的相同,且其訴訟標的
價額亦無法核定,亦應以165 萬元計算之。是合計本件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3,731,113 元(431,113 +165 萬元+165 萬元
=3731113 ),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8,02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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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