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余嘉尚
余涂春美
相 對 人 姜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二一六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 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 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 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 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 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 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認(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544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 年度司 桃調字第279 號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121 6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 ,惟聲請人於調解時係遭相對人於該案中之訴訟代理人 誤導致受騙而簽立調解筆錄,且調解成立後全體共有人過半 數口頭同意原告興建之原應拆除之建物,聲請人業已向相對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以為撤 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爰請求准予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執 字第21216 號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341號審理中,亦 經本院調取該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規定相符。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 鐵造 建物、木板圍籬及不鏽鋼鐵門) 一經拆除,尚難回復原狀, 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聲請人將遭難以回復之損害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 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為停止強制 執行。
㈡又本件供擔保之金額,依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部分,乃 聲請暫停將系爭調解筆錄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之 鐵造建物、木板圍籬、不鏽鋼鐵門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 返還,衡酌相對人因本件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應係該遭占用土地無法即時為使用、出租、買賣等處分行為 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查本件聲請人於上開強制執行 事件所占用而需返還之土地面積計為46平方公尺,該土地起 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5,108 元,而城市土地租 金以不超過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再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 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據 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上開債權 可能延宕期間約為3 年4 個月,並以之為據計算相對人可能 遭受之損害約為23萬1,656 元( 計算式:46×1,5108×10% ×40÷12,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取其概數23萬2,000 元, 是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