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王清泉
相 對 人 王盛男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
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簡字第84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如係行使物上請求權,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於 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於民國85年間向其承 租桃園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興建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地),約定相對人應於租期屆滿時將系爭房屋歸相對人 所有,兩造並就上開房地訂立租賃契約,今租期已屆滿,抗 告人除未如數給付租金,亦拒不返還系爭房地,抗告人業已 依法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等情,爰依租賃契約、民法第45 5 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抗告人 返還系爭房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訴之聲明部分卻 記載:請求抗告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相對人,並 給付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見 起訴狀),是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及其理由事實間有所矛 盾。而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原告弄錯了,系爭房屋是 建在桃園上,且沒有門牌,有門牌的房屋係建在新北土地上 等語,而相對人則表示:本件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地,非僅請 求返還系爭房屋,訴之聲明第一項應予更正;又其對於系爭 房屋未編門牌,且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等情不爭執(本院簡抗 卷第23頁),可知系爭房地應係坐落於本院轄區內,揆諸上 揭說明,本件相對人既係行使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 ,自有專屬管轄之適用,本院應有管轄權。是原審裁定將本 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有誤認。至抗告人雖謂本件僅 係一般租賃契約之糾紛,自應以抗告人之住所地為管轄法院 云云,雖非可採,惟原裁定既有上開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
三、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 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