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90號
TYDV,106,簡上,90,2017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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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蘇慶禧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被 上訴人 胡翊軒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16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 年度壢簡字第364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6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表外甥女,其前於民國101 年間詢問上 訴人有無意願購買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31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 下分別稱系爭29號房屋、系爭31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上訴人表示有興趣後,即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處理購屋相關事 宜。嗣被上訴人以須簽約訂金為由,而於101 年5 月中旬要 求上訴人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 行內壢分行帳號25120005105 號之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戶 ),上訴人於101 年5 月18日匯款50萬元至系爭華南帳戶後 ,被上訴人即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通知上訴人已與系爭 房地之賣方呂寶治以680 萬元之價格成交,並於105 年5 月 、6 月間提示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680 萬元之買賣契約以取 信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再以系爭房地過戶前之完稅款為80萬 元為由,要求上訴人匯款,上訴人遂於101 年6 月20日、同 年月22日再分別匯款15萬元、15萬6,000 元(其中6,000 元 之款項與系爭房地無涉)至系爭華南帳戶,並再向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貸款600 萬元,用以支付系 爭房地之尾款,復於101 年7 月27日完成系爭房地之過戶登 記。詎上訴人嗣後發現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實為640 萬元, 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觀看之買賣契約乃被上訴人自行偽造



呂寶治之署押所製作,是被上訴人以偽造之買賣契約向上訴 人浮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而以此方式向上訴人詐取40萬 元,顯以侵權行為之方式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上 訴人受領亦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萬元,並請求 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間,原與訴外人羅文 圻欲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各已支付20萬元之斡旋金予仲介 公司,後羅文圻因故退出,被上訴人即參考附近行情計算40 萬元之預期利潤予羅文圻,並改邀上訴人及訴外人謝岱樺加 入合夥,是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640 萬元,加上 已預付羅文圻之預期利益40萬元,共680 萬元之成本邀請上 訴人及謝岱樺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並談妥每人出資70萬元, 而非受上訴人委任代為處理系爭房地之購買事宜,此情亦經 兩造另涉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148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下稱另案民事訴訟)認定在案。且被上訴人未曾告知上訴人 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680 萬元等語,其係告知上訴人合夥 成本為680 萬元,而上訴人於101 年5 月18日匯款第一筆款 項50萬元至系爭華南帳戶時,即知悉合資成本為680 萬元之 情事,僅因被上訴人與謝岱樺名下均另有房產,為避稅考量 始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嗣於101 年8 月 間,上訴人表示其個人想保留一間房地單獨所有並於將來出 租,三人乃協議系爭31號房地改由上訴人一人獨資,並自行 決定裝潢方式,原合夥財產及事業僅餘系爭29號房地,且系 爭房地之裝潢內容自斯時起即有不同;迄101 年10月21日, 上訴人表示其資金不足欲退出系爭29號房地之合夥關係,被 上訴人及謝岱樺亦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並於101 年12月28日 與上訴人在其住所進行退夥結算,約定就系爭29號房地、31 號房地各自履行義務,經確認所有裝修項目、數量及費用後 ,計算上訴人先前就系爭二房地所支付之200 萬元,扣除其 應自行負擔之31號房地裝潢費用,尚應返還19萬6961元予上 訴人,被上訴人乃當場開立同額之支票交付上訴人,並經上 訴人提示兌現。因上訴人表示另有合資之股東欲觀看系爭房 地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為避免結算之複雜,始於101 年12 月間另行製作系爭契約,並於101 年12月18日,與上訴人就 合夥關係進行結算時方交付上訴人,是上訴人並無因偽造之 買賣爭契約陷於錯誤,且當天並已支付上訴人結算後之應退 款項19萬6,961 元之同額支票,上開支票亦經上訴人兌現。 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自始即屬合夥關係,合夥成本680 萬元 亦為上訴人知悉且同意,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求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實際買賣價金為640 萬元,被上訴人 偽造「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680 萬元」之系爭契約等事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房地之實際買賣契約、偽造 之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 本院103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18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頁 及反面)。上訴人因上開偽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行為,經 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嗣經被 上訴人提起上訴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足資 參照(見原審卷第4 頁至第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均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以 偽造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使上訴人誤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 680 萬元,此方式向上訴人詐取4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否 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是否存有合夥關係?㈡若是,上訴人是否已退夥?㈢ 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以680 萬元作為合夥成本,是否屬詐欺 上訴人之行為?若是,上訴人受有之財產上損失若干?茲分 論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合夥關係:
⒈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委任被上訴人為其代購系爭房地,兩造間 僅存有委任關係,並無合夥、合資關係云云。惟查,證人謝 岱樺於另案民事訴訟第一審證述:伊與被上訴人之前有投資 一間在桃園市○○○街00號3 樓,後來亦投資系爭29、31號 房地,當時被上訴人手上有系爭29號、31號房地,101 年5 月多被上訴人詢問伊是否要進場,伊決定進場,但因伊與被 上訴人名下如果再有房子兩年內出售,就會被課奢侈稅,後 來被上訴人就找上訴人,用途預計房子整理好就馬上出售; 被上訴人邀伊投資的時候,投資金額是房子680 萬元,裝潢 還不確定,故預計一人出70萬元,也就是210 萬元,並以上 訴人名義辦貸款,貸款金額為房屋500 萬元加上信貸100 萬 元;伊在同年5 月7 日提領現金40萬元給被上訴人,另外30 萬元是6 月6 日被上訴人到伊家結算桃園那間房子時,直接 扣除要給伊的30萬元淨利;裝修過程伊等曾經三人到房屋現



場,當時係因上訴人對系爭29號房地格局不喜歡,約伊跟被 上訴人到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頁反面至144 頁反面) ,並於另案民事訴訟第二審證述:伊與被上訴人有合夥過, 這件是第二件,這件是被上訴人打電話問伊有沒有想要再投 資,隔幾天伊跟被上訴人說要合夥,被上訴人粗抓200 多萬 元含裝潢,預計三個人合夥,伊答應後,因為伊與被上訴人 都有房子,有奢侈稅,被上訴人提到他阿姨想要投資,因她 阿姨聽到伊與被上訴人上一個物件獲利很多有興趣;伊跟上 訴人第一次見面是被上訴人入新居的時候,在之前沒有見過 面,知道她是合夥人,那天沒有特別討論合夥的事情,但在 聊天過程有跟上訴人提到一起合夥的事情,上訴人也說原來 伊就是謝岱樺,伊就請阿姨多照顧晚輩,因為她很會投資理 財,她還自詡她在日本唸書,且被上訴人當天有提到伊和被 上訴人前一個物件獲利很多,因此請被上訴人下次有機會要 找她,就是指這一件,所以伊可以確定以當天的對話可知上 訴人知道伊是合夥人;之後還有一次上訴人打電話給伊,問 有沒有去看過房子,提到房子格局有穿堂風,說約個時間去 工地看看,伊說好,三個人都有去現場,還有伊先生也有去 ,上訴人表示後門對前門不好要改,伊問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表示可以改,上訴人會約伊及被上訴人去,就是因為是股 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至96頁),且證人謝岱樺證稱 伊就系爭合夥所為出資70萬元,係以先前與上訴人就另間位 於桃園市○○○街00號3 樓之不動產所應得之獲利30萬元, 及自其母親謝賴純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領40萬元而 為支付乙節,核與被上訴人於另案民事訴訟提出謝賴純妹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及上訴人於101 年5 月7 日簽收 40萬元之收據內容,以及證人謝岱樺所製作並提出予法院之 記帳明細(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87號卷【下稱另案民事 訴訟第一審卷】第73至7 頁,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 1095號卷【下稱另案民事訴訟第二審卷】卷一第208 頁), 要屬相符,足認證人謝岱樺證述上情,應屬可信,被上訴人 抗辯兩造與謝岱樺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合夥關係乙情,並非無 據。
⒉再查,系爭房地於101 年7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一節,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 20頁至第23頁),上訴人並另以買賣尾款產權交付確認書記 載「買方:蘇慶禧胡翊軒代」等字(見本院卷第77頁), 主張被上訴人均係代理上訴人為本件買賣云云。惟被上訴人 抗辯:系爭房地實係於被上訴人邀約合夥前即向屋主呂寶治 買受,因系爭房地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填載上開



交付確認書時,須記載上訴人姓名,始於簽名旁加註「代」 乙情,有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 25頁反面),且參諸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買賣相關事宜之代 書蘇椀伶於另案民事訴訟第二審證稱:伊是有巢氏房子的特 約代書,這件是有巢氏成交的案子,交由伊處理;被上訴人 是此買賣之買方,由被上訴人以他的名義簽約,對保的時候 有看過上訴人,伊知道上訴人是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說他 會找一個人頭,因為簽約後要開始辦理貸款,伊會問房子要 登記何人的名字,就以這個人的名字辦理貸款,被上訴人之 後他就給伊上訴人的資料;被上訴人沒有跟伊說這房子實際 上是別人買的;系爭29、31號房屋只用一個登記名義人是因 為內部是打通的,貸款的部分當初被上訴人只有給我一個名 字;印象中被上訴人都是投資買賣房子;對保時有見過上訴 人,上訴人在當時沒有說這個房子實際上是被上訴人幫他買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反面),及參據仲介 系爭房地買賣之證人林孟涵於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 刑事案件中證述:之前即經由其他房屋買賣案件認識被上訴 人,伊是系爭房地的買方仲介,伊主動通知被上訴人,當時 買方的價格是680 萬元,被上訴人說如果有壓低價格,會給 伊680 萬元的佣金,後來殺到640 萬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921號卷二第6 頁),亦可知 系爭房地之買賣經過,包括磋商、議價等節,均係由被上訴 人個人為之,期間未曾提及係代理他人所為,上情皆與被上 訴人僅受託代理購買不動產之情迥異。至買賣尾款產權交付 確認書固記載「買方:蘇慶禧胡翊軒代」等字,惟參酌此 份買賣尾款產權交付確認書之簽立時間為101 年8 月20日, 證人蘇椀伶就此於另案民事訴訟第二審亦證述:「(問:提 示買賣尾款產權交易書,有無看過這份文書?)這份是我寫 的。(問:左下方寫「買方蘇慶禧胡翊軒代」,這些文字 是誰寫的?)看起來是被上訴人的字。(問:為什麼會這樣 寫?)因為登記名義人是蘇慶禧。(問:那時候是否已經登 記?)已經登記了,因為這是結案的尾款確認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113 頁),故堪認此記載僅係被上訴人為指示代 書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所為,自無從憑此認定 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為本件買賣。 ⒊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及謝岱樺未能證明亦有出資70萬元乙節 ,否認與上訴人及謝岱樺之合夥關係存在。然謝岱樺業證述 其出資70萬元之資金來源及交付經過,已於前述。另被上訴 人抗辯:101 年9 月至102 年1 月期間系爭房地所應繳納之 抵押貸款約4 萬2000元,共計約21萬元,均係由伊以自己之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251200105105)及友人劉烘麟之中壢仁 美郵局帳戶(帳號02811850343161)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名 下新光銀行之房屋貸款扣款帳戶(帳號0103000023150116 1025)之事實,業據提出轉帳資料、郵局存摺節本、匯款單 據為證(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6頁反面),則上訴人以自有 帳戶資金作為合夥出資,無另外提出轉帳支付70萬元之出資 證明,亦與常情無悖。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謝岱 樺三人間有合夥關係存在,約定每人出資比例為3 分之1 , 每人暫先出資70萬元等情,非屬無稽。況合夥契約於三人達 於互相意思表示時即成立,倘被上訴人或謝岱樺縱有未繳足 合夥資金之情事,僅合夥人間是否得依合夥協議據以請求而 已,對於合夥契約之成立亦不生影響。又上訴人雖主張:伊 將系爭房地之簽約、裝潢、付款全部委託被上訴人處理,故 將全部所需資金均匯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統一支付云 云,然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果獨資購屋,理應自行 處理房屋貸款清償事宜,衡情實無將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先 匯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後,再由上訴人以匯款方式將每月 貸款金額匯入貸款扣款帳戶,徒增多次轉帳之勞費,且混淆 資金來源及財產權屬之理。上訴人主張其代委任被上訴人代 為購買系爭房地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⒋綜合上開各節以觀,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謝岱樺 於101 年5 月成立合夥,且約定購入系爭房地並為裝修後轉 售,以賺取差價並分配利潤等情,應屬可信。
㈡上訴人已退出合夥:
被上訴人抗辯:於101 年8 月間,上訴人表示其個人想保留 一間房地單獨所有並於將來出租,三人乃協議系爭31號房地 改由上訴人一人獨資,並自行決定裝潢方式,原合夥財產及 事業僅餘系爭29號房地,且系爭房地之裝潢內容自斯時起即 有不同;迄101 年10月21日,上訴人表示其資金不足欲退出 系爭29號房地之合夥關係,被上訴人及謝岱樺亦表示同意。 被上訴人並於101 年12月28日與上訴人在其住所進行退夥結 算,約定就系爭29號房地、31號房地各自履行義務,經確認 所有裝修項目、數量及費用後,計算上訴人先前就系爭房地 所支付之200 萬元,扣除其應自行負擔之31號房地裝潢費用 ,尚應返還19萬6961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乃當場開立同額 之支票交付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等情,雖為上訴 人所否認。然查:
⒈證人謝岱樺於另案民事訴訟第一審證述:上訴人在8 月初有 表示系爭31號房地他要留著收租金,所以二間房子的格局目 前裝潢不同;裝修過程伊等曾經三人到房屋現場,當時係因



上訴人29號房地格局不喜歡,約伊跟被上訴人到現場,後來 並依上訴人的意見作修改;系爭29號房地當時仍維持三個人 合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44 頁及反面),復於同案第二審證 述:伊與兩造去現場處理穿堂風之前,在拆二間房子舊裝潢 的時候,被上訴人打電話跟伊說上訴人想要一間獨有收租用 ,伊回上訴人說只能給上訴人系爭31號房地,因為系爭31號 房子前面有電線桿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明確;參以證 人即承攬系爭房地水電工程之林在萬於同案第一審證述:系 爭29號及31號房屋裝修內容原本都是要做透天,工程做到一 半時,上訴人說系爭31號房屋要做分層出租,所以隔間與系 爭29號房屋不同;上訴人有曾經自己去工地,目的也是看工 地,如果系爭31號房屋裝修有問題,上訴人會指示我修改, 系爭29號房屋沒有,系爭29號房屋都是被上訴人指示;上訴 人有到過現場指示系爭31號房屋停工不要再施作,沒有針對 系爭29號房屋,系爭31號房屋是因為上訴人指示停工,系爭 29號房屋被上訴人也說要停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頁反面 至第150 頁反面),足以佐證被上訴人陳稱兩造與謝岱樺間 成立合夥關係原為系爭房地之裝修轉售計畫,後改為僅就系 爭29號房地裝修轉售,系爭31號房地則由上訴人獨有,故做 不同裝修處理等情,要非無據。參以被上訴人於另案民事訴 訟中陳稱:上訴人為結算系爭31號房地之裝潢費用,曾委託 其胞弟蘇正孝會同羅正達與被上訴人前往現場丈量31號房屋 ,以查明系爭31號房屋所施作之磚頭數量,三方當場丈量面 積並為記錄後,經被上訴人、蘇正孝羅正達當場簽名,被 上訴人嗣後再依現場所丈量之面積計算出31號房屋之磚頭數 量,並將所製作之明細以電子郵件寄給蘇正孝等情,已據提 出手寫長寬高等數據明細、電子郵件及31號房屋作磚數量統 計為證(見另案民事訴訟第一審卷第201 至210 頁),且證 人羅正達於同案第二審亦證述:原審卷第204 至207 頁之文 件上面是伊的簽名,但是是什麼內容不記得,可能是泥作的 坪數,是牆壁坪數的數量,上訴人的弟弟蘇正孝有跟伊去現 場清點數量過,伊不知道原因,但是是去數31號的磚頭,好 像31號房子是上訴人的房子等語可佐(見另案民事訴訟第二 審卷二第49至50頁),亦證被上訴人主張三方於101 年8 月 已另合意系爭31號房地由上訴人獨有等情,應屬可信。 ⒉再查,證人謝岱樺於另案民事訴訟第二審證稱:被上訴人曾 打電話給伊說上訴人的31號房地資金出問題,且因當初的裝 潢格局是從系爭31號房屋開門,所有的裝潢材料要從系爭31 號房地進出,故無法僅暫停系爭31號房地之裝潢,後來討論 結果是讓上訴人退系爭29號房地,後來在10月21日約在被上



訴人家談,當天還有先去看系爭31號房屋,當天伊有問上訴 人是否可以接受先暫退系爭29號房地以紓困系爭31號房地資 金,這樣二間房子都可以繼續進行裝潢工程,並可趕快完工 出售,上訴人也接受,但是當天沒有算錢;伊有聽到被上訴 人要去找上訴人算,他們之間有工程款帳款沒有結算,因為 被上訴人還有接上訴人臺北房子的裝潢工作,所以他們的帳 款我沒有參與,但我知道有這件事情,當天結算還找被上訴 人母親一起去,這是被上訴人跟伊說的,後來還有簽一些委 託書等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88 頁反面至180 頁反面), 且上訴人對於其確實有收受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8日開立 面額19萬6,961 元支票並經兌現付款等情亦自承明確(見本 院第41頁),堪認被上訴人陳稱兩造於當日已就上訴人之出 資進行結算,上訴人就系爭29號房屋亦已退夥等情,應屬可 信。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支出明細暨單據所示(見 原審卷第82至99頁),系爭31號房地總支出為181 萬9,277 元,雖與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出資金額(200 萬元)並扣減 上開支票面額19萬1961元後之數額不符(應為應為180 萬8, 039 元),惟被上訴人陳稱:兩造於101 年12月28日結算當 日僅就當時已經取得之相關單據計算,惟於是日結算後,猶 有廠商陸續向上訴人請款,故伊事後所製作之支出明細表金 額181 萬9,227 元乃大於101 年12月28日就系爭31號房地所 計算之金額180 萬3039元乙節,核與其提出之系爭31號房地 確有部分收據之開立日期確實在101 年12月28日之後,係屬 相合,故尚難執以而否認兩造於101 年12月28日曾為退夥結 算合意事實之真正。
㈢被上訴人隱匿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並偽造買賣契約致上訴 人同意以680 萬元作為合夥成本,要屬詐欺行為,並致上訴 人受有20萬元損失:
⒈經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19日向訴外人呂寶 治購買,價金為640 萬元乙情,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 卷157 頁),並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又被上訴人於另案民事訴 訟第二審自承:「(要給羅文圻40萬元,你並算入購買房子 的本錢,故以價金640 萬元加40萬元,共680 萬元計算房地 成本的這件事情,你在邀謝岱樺及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 )合夥時,有無跟他們提過?)沒有,是事後講的,是被上 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拆夥後才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 頁),且證人謝岱樺於同案第二審時亦證稱:伊不知道被上 訴人與羅文圻之間的事情。一開始上訴人就說是680 萬元, 一直到本件訴訟在地院時被上訴人才告訴我事實上是640 萬



元,因為上訴人也沒有跟我解釋為何是680 萬元,我的認知 就是680 萬元,我知道640 萬元後也沒有問被上訴人,因為 我覺得投資就是要相信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 ),足證被上訴人在邀集上訴人及謝岱樺合夥時,並未告知 上訴人及謝岱樺購買系爭房地之實際價格僅640 萬元。又被 上訴人雖抗辯:伊未曾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68 0 萬元,而係告知上訴人合夥成本為680 萬元云云,惟上訴 人否認之,而查兩造及訴外人謝岱樺就系爭房地成立合夥之 目的係將系爭房地裝潢後加以出售,用以賺取出售價格扣除 購屋成本及裝潢費用後之利潤,則被上訴人邀集上訴人及謝 岱樺共同出資,自有將購屋成本明確告知出資人之義務,被 上訴人僅告知合夥成本為680 萬元而未說明計算依據,復提 出偽造之買賣價金為680 萬元之買賣契約,顯有使出資合夥 者誤認被上訴人所稱合夥成本即被上訴人向系爭房地前手購 買系爭房地價格為680 萬元之意,否則被上訴人應無甘犯刑 事偽造文書之責,而製作不實之買賣契約並交付上訴人之理 。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因另有合資之股東欲觀看系爭房 地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為避免結算之複雜,始於101 年12 月間另行製作偽造之買賣契約,並於101 年12月18日,其與 上訴人就合夥關係進行結算時方交付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 若就其嗣後單獨取得所有權之系爭31號房屋與他人合資,為 證明其就系爭31號房屋已出資之金額,僅須將被上訴人交付 之系爭31號房屋結算明細出示他人即可,或請求被上訴人交 付真正買賣契約後,再說明合夥成本與契約所載買賣價金之 差異原因即可,要無指示被上訴人偽造不實買賣契約之理, 且被上訴人亦無配合偽造買賣契約之必要,被上訴人上開抗 辯,不足採信。是以,不論偽造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上訴 人所主張由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間向上訴人邀集出資時交 付,或係被上訴人所抗辯係與上訴人為合夥結算協議時之10 1 年12月間所交付,上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應係供作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隱匿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用,可堪認定。被上訴人 故意隱匿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並使上訴人誤信680 萬元為實 際買賣價金,進而同意以此作為買受系爭房屋之合夥成本, 使兩造就合夥事業之結算產生不正確之結果,應認係詐欺被 上訴人之行為。
⒉再查,系爭29號、31號房之土地面積、房屋樓層、面積均相 同(見原審入第20頁至第23頁之土地房屋登記謄本即明),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訴外人謝岱樺成立合夥後,協議系爭31 號房地改由上訴人一人獨資,再於101 年10間表示欲退出系 爭29號房地之合夥關係,並於101 年12月28日與被上訴人進



行退夥結算等情,業如前述,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退夥結 算時,係以上訴人實際出資總額扣除系爭31號房地應負擔之 成本、費用後,據以認定上訴人退夥時所應得之利益或應分 擔之損失,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29號及31號房地明細可 佐(見原審卷第61、82頁),可知上訴人於退夥結算時,並 未分攤系爭29號房地之成本及費用。又兩造與謝岱樺成立合 夥時,並未區分系爭29號及31號房地之價金成本,在計算系 爭29號及31號房地價金成本時,自應由系爭29號及31號房地 平均分攤。據此,被上訴人所虛增之買賣價金40萬元(計算 式:680 萬元-640萬元=40萬元),於計算系爭31號房地應 分擔之價金成本時,即多分擔20萬元(計算式:40萬元÷2 =20萬元,另20萬元則計算在上訴人並未分擔之系爭29號房 地上),從而,被上訴人偽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虛偽墊高系 爭31號房屋之購買成本,使上訴人於單獨取得系爭31號房地 時,所結算之成本虛增20萬元,故上訴人所受損害應為20萬 元。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故意隱匿實際買賣價金,使上訴人誤 信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680 萬元(實為640 萬元),並同意以此作為合夥成本,致使被上訴人於結算時 ,就系爭31號房地部分多分攤20萬元之購買成本,而受有20 萬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偽造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以取信上訴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上訴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20萬元,為有理由。又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0萬元 ,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僅20萬元(理由已如前述),是上訴 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上訴人雖另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惟上訴人所受損害既僅 有20萬元,自僅得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亦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上訴人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部分, 自得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 於103 年9 月9 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見附民卷第16-18 頁 ),於103 年9 月19日生送達效力,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自103 年9 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均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103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已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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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