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6年度,17號
TYDV,106,簡,17,201712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號
原   告 莊育春
被   告 李竣川(原名李愛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0,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 6 年6 月5 日具狀將前開第一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5萬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頁),復於106 年12月 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本金部分變更 為16萬元(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 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金額原為790,240 元,嗣減縮為16萬元, 其請求標的金額已低於上開規定之50萬元,故本件應改行簡 易訴訟程序,並由原法院審理。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 年10月14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力行街往桃園 方向行駛,行經力行街158 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智 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減 速,即貿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力行街往高架橋方向行駛至 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脛骨下端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外踝粉碎性骨折、左 側脛骨內踝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6,415元、看護費用108,00 0 元(每日1,200 元×90日)、交通費4,400 元(220 元× 20次)、精神慰撫金39,76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金58,575元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6萬 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交岔 路口,致原告閃避不及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述傷害等 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及診斷證明 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第33至35頁)。且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應視 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道路事故調查卷宗內之事證觀之, 自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 、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 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 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定有明文。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自應注意及此,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自有過失至明。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勢,其受 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既因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且 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至醫院就醫支出 醫療費用66,415元等語,惟據原告所提出之壢新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合計實收金額僅為65,650元(見本院卷第5-1 至5-5 頁),此部分係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憑據,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 故受傷需他人看護90日,以每日1,200 元計算,被告應賠償 看護費108,000 元等語,並提出壢新醫院106 年4 月24日診 斷證明書影本為據,該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略以:「病人因 上述疾病於105 年10月14日15:00入急診就醫治療,於10月 14日住院治療,於10月14日接受脛骨與腓骨鋼釘鋼板內固定 手術與脛骨內踝拔除鋼釘手術,於105 年10月18日出院,共 住院5 日,宜休養3 個月,左腳不宜負重與無法工作,休養 期間需人照顧30天…」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而診斷證 明書係醫師親自向原告問診後所出具,醫囑內容係對於原告 當下病症所為之專業判斷,衡情應具有可信性,且原告傷勢 為左腳骨折,勢必影響其行走、站立等須使用雙腳之行動, 實有相當期間受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於住院5 日及出院 後30日(共35日)期間,以每日1,200 元之看護費行情計算 ,受有看護費用損失計42,000元(計算式:1,200 元35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往返醫院治療及復健,支出計程 車資費用4,400 元云云,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 未提出任何費用單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 所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 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為52年10月12日生,事發時係從事監 理業務,月薪約3 萬多至4 萬多元,105 年度所得收入為41 2,237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各1 筆,財產總額為2, 387,035 元;被告為71年11月25日生,學歷為高職畢業,10 5 年度所得收入為4,452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業經原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8頁、第46至50頁背面)。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 件車禍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狀況、身份、地位、教育程 度及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慰撫金39,76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47,410 元(醫療 費65,650元+看護費42,000元+精神慰撫金39,760元)。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 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8,575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52頁背面),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 除此部分金額,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8 ,835元。(計算式:147,410 元-58,575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 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 自民事請求縮減損害賠償金額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加計週年利率5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民 事請求縮減損害賠償金額陳報狀繕本係於106 年11月24日寄 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8頁),於106 年12月4 日生送



達效力,是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12月5 日,應 堪認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