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廖經偉
相 對 人 廖素萍
關 係 人 戴振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廖素萍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 25日以97年度禁字第34號裁定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 由相對人之母廖戴宜妹當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嗣於106 年 9 月29日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321 號裁定改定由聲 請人廖經偉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現為辦理被繼承人即兩 造之母親廖戴宜妹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因兩造之利益相反 或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戴振維為相對人於 辦理關於被繼承人廖戴宜妹遺產繼承及分割事項之特別代理 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 2 項、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1113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依法不得代理」,參酌民法第1086條第2 項 之立法理由,包含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 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又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 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76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11 條第5 項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改定 特別代理人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兩造及關係人之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聲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及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321 號民事 裁定正本等件為證。惟查,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聲明書及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廖戴宜妹 之遺產包括土地3 筆、金融機構存款4 筆、債權1 筆,總額 經國稅局核定為新臺幣11,570,807元,上開所有不動產、存
款、債權部分悉歸繼承人即聲請人吳經偉取得,至相對人則 完全未取得任何遺產,且未受任何補償,僅聲明繼承人等有 約定並會監督聲請人將上開款項用作照護聲請人之用,可知 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將使相對人喪失對被繼承人廖戴宜妹遺產 之權利,客觀上尚難認係為相對人之利益,若聲請人日後確 實並未依照各繼承人間之約定照顧相對人,相對人之權益將 無從保障、伸張。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關係人為 辦理被繼承人廖戴宜妹遺產協議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代 理相對人依上開方式分割遺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