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752號
TYDV,106,監宣,752,201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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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呂昭傳
相 對 人 呂玉芳
關 係 人 呂邱秀蘭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呂玉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呂昭傳(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玉芳之監護人。指定呂邱秀蘭(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呂玉芳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第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關係人則為相 對人之母;相對人自出生時起,即因水腦症影響其智能發展 ,雖經送醫診療惟仍不見起色,甚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屬系 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身心障 礙證明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繼經本院 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 狀況,並於鑑定人余男文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 對人坐於輪椅上,可回答其姓名及指認聲請人、關係人,但 無法回答其出生日期及當日日期,亦無法辨認鈔票種類及從 1 數至10;另據聲請人在場陳稱:相對人會表示要上廁所, 與家人間亦有少許互動,可自行飲食,但無數字觀念,如廁 需他人協助,伊係為辦理父親繼承事宜,故為本件聲請等語 ,有本院106 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 26、27頁)。復經鑑定人余男文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 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⑴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 結果):①身體狀態:相對人於鑑定當時坐在椅上,雙側肢 體健全,意識狀態清醒,可以回答姓名與辨認家人,然其他 認知功能測驗皆無法回答,如現任總統是誰,這裡是哪裡, 今天是何日,無法數數從1 到10;相對人於鑑定當時有眼神 接觸,對問答除人的定向感之外多數無法回答,語言表達能 力尚可,但認知功能呈現明顯缺損。②精神狀態:相對人意 識狀態清醒,但因水腦症引發之認知功能退化,導致理解與 判斷力、記憶力明顯缺損。③日常生活狀況:相對人需靠家 人餵食進食,日常生活部分需仰賴照顧者提醒,在穿衣方面 ,相對人無法主動表達冷熱,需由照顧者提醒穿衣,在個人 衛生方面,相對人大小便無法自理而需使用尿布;相對人已 無法辨別鈔票意義,亦無交易買賣行為;相對人認知功能已 明顯缺損,無法與他人行有意義之互動,社會判斷力缺如。 ④心理衡鑑:綜合會談、行為觀察及測驗資料,進行MMSE測 驗,分數為3 分,屬於重度認知功能缺損。⑵結論:相對人 目前意識清醒,認知功能則呈現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完全不能,建 議監護宣告由指定之監護人暫代為處理特定事務。⑶鑑定結 果:相對人有水腦症併認知功能障礙之精神障礙,其障礙程 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由於 相對人水腦症經治療數十年療效不佳,其完全回復之可能性 偏低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12 月27日(106 )桃院法字第016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 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 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 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聲請 人為相對人哥哥,關係人為相對人母親,上述兩人皆與相對 人同住,關係人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 ,並支付部份相對人生活開銷,聲請人則視狀況協助關係人 處理相對人事務;訪視期間,訪員詢問相對人是否同意由聲 請人代為處理其事務,並由關係人從旁協助,相對人均口頭 表示同意;聲請人與關係人皆口頭表示,相對人姊姊呂玉棱 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選(指)任聲請人為監護人 人選,及選(指)任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 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 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法 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 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6 年12月8 日桃劉字第 0000000 號函及所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 憑(參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哥哥,而現與 相對人同住,並協助關係人處理相對人所有行政事務,且有 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 原因,復家屬就此均書立前揭同意書表示同意,堪認如由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 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 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另就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核 屬至親,其與相對人同住且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經訪視 並無不適任之情形,則其既有意願,如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且家屬就此亦均書立同意書表示同 意,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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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