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529號
TYDV,106,監宣,529,2017121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余麗珍
相 對 人 張書敏
關 係 人 余麗玉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書敏(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余麗珍(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書敏之監護人。指定余麗玉(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張書敏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自幼罹 患嬰兒腦性麻痺,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表示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 平日由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相對人,相對人其他親屬均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余麗玉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爰聲請指定聲請人余麗珍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余麗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等件附卷 可稽,核屬相符。又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所屬鑑 定醫師李明儀前勘驗相對人,經點呼相對人,相對人面對點 呼有反應,但無法針對問題回答等情狀,有本院106 年11月 23日訊問筆錄1 份存卷可證。另參酌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謂:「五、鑑定結果:張 員(即張書敏)為「嬰兒腦性麻痺;極重度智能不足」患者 。目前張員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該疾病狀 態未來出現改善機會幾無。張員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 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等語,有該診所106 年11月29日旭字第1060903-1 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 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 進行訪視後,其所提出之訪視報告建議稱:「本案之聲請人 余麗珍小姐為相對人的母親,關係人余麗玉女士為相對人的 二阿姨,相對人現與聲請人、相對人外祖母同住,聲請人為 相對人生活起居之主要照顧者,並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及處 理相對人所有事務,關係人則每周探視關懷相對人一家;經 訪視,聲請人余麗珍小姐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余麗玉 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 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 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 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 公會106 年9 月8 日桃劉字第1060903 號函及所附之桃園市 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 份 附卷為憑。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母親,為相對人 自幼以來之主要照顧者,且與相對人共同居住迄今,其對相 對人之狀況甚為了解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 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 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受監護宣 告人朱春興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另 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余麗玉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阿姨,關係人與相對人一家關係緊密,每 週關懷探視相對人一家一次,應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 況,其既有意願,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余麗玉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余麗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張書敏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余麗玉,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