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485號
TYDV,106,監宣,485,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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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代小玲
代 理 人 王如后 律師
相 對 人 顧德才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顧德才(男,民國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代小玲(女,民國四十九年五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顧德才之監護人。指定顧筱薇(女,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腦中 風於102 年9 月3 日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 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並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女顧筱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卷附之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 書、新永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嗣經本院會 同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李明儀至新永和院點呼並 勘驗相對人,相對人面對點呼無反應,聲請人則表示因相對 人長期臥床,關係人又居住屏東無法處理相對人事物,為處 理相對人奉幾支應養護費用,故提起本件聲請等語,本院觀 察相對人有使用鼻胃管及氣切,有本院106 年12月1 日訊問 筆錄可佐。另參酌鑑定人陳述及該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結果認為:「顧員(按即相對人)出血性腦中風之個案。 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活動能力, 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顧員中風至今已逾 4年,功能未見明顯改善,未來即使持續治療,功能應無大 幅改善之可能等語,有陳炯旭診所106 年12月7 日旭字第10



60918-1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件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 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且無回復功能之可能,應已達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 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 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五、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經該公 會訪視報告結果略以:「1.相對人因中風致無自主行動與口 語表達能力,現臥床且無意識,須仰賴呼吸器維持生命,評 估相對人無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須旁人代為處理 行政、財務與需求受醫療事宜以及照料生活,聲請人欲協助 相對人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金融卡,以未來能領取相對人之 退休俸用以支付相對人醫療費用,故提出本案之聲請。2.本 案之聲請人代小玲女士為相對人的配偶,關係人顧筱薇小姐 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目前於新永和醫院接受醫療照護,醫 護人員為相對人生活起居與醫療照護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 則處理相對人就醫、受照顧安排、行政事務與財務管理,並 以相對人領有之退休俸支付相對人每月12,000元之醫療及安 置照顧費用和聲請人之生活開銷。經訪視,聲請人代小玲女 士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也同意由關係人顧筱薇女士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及聲請 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關係人顧筱薇小姐 現居屏東縣,故就其意見想法,建請鈞院參詳當地訪視單位 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



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 6 年9 月29日桃劉字第1061168 號函暨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六、本院又囑託屏東縣政府對關係人顧筱薇進行訪視,結果顯示 顧筱薇表示為維護相對人權益,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其與相對人過往互動關係良好,最近一次探視時間 為105 年2 月,平均每年1 至2 次親自探視相對人,其餘以 電話聯繫,相對人搬至桃園之後2 至3 年音訊全無,至相對 人中風前1 年才與之取得聯繫,相對人中風後,相關照顧適 宜均由聲請人負責,其與聲請人認識有限,故希望可以與聲 請人供同擔任監護人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06 年10月3 日屏 府社障字第10672486700號函所附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可憑。七、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為聲請人之配偶,近年來實際協助並 照相對人生活,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 最能符合其之最佳利益,關係人顧筱薇與相對人為父女,亦 屬至親,其雖表示希望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以維相對人 利益,然其遠住屏東,於訪視中自承每年僅親自探視相對人 1 至2 次,最近一次探視相對人之時間為105 年2 月距今已 逾1 年,甚至於本件監護需告事件需進行鑑定時經本院合法 通知,亦因故未能到庭,本院實難期待聲請人與顧筱薇可以 共同且有效率地為相對人處理日常事務,故認以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監護人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其並願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關係人顧筱薇為本件受監 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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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