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何玫娟
相 對 人 何黃三妹
關 係 人 何添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何添丁(男,民國三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何黃三妹(女,民國三十五年八月七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何玫娟(女,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何黃三妹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2 月1 日經診治罹亞急性腦炎,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 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殘障手冊可證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 規定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 依職權囑託鑑定人針對相對人之心智狀態是否已達應受監護 宣告程度為鑑定,經法官於鑑定機關陳炯旭診所醫師李明儀 前點呼相對人詢問年籍資料等,相對人躺臥病床,對於本院 點呼姓名年籍無反應,本院關查相對人四肢略微萎縮,使用 鼻胃管、尿管及氧器官,眼神會移動,但不確定是否為有意 識所為,四周環境無明顯異味,衣著尚整齊,有本院訊問筆 錄可參。參酌上揭鑑定機關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 鑑定結果:何員(按即相對人)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庫賓氏 症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 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黃員發病至今已逾八個月,意識功能持續惡化,無明顯改善 ,未來即使經持續治療,功能應無大幅改善之可能」,有該 診所旭字第0000000-0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堪予採信。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女,係四親等內之親屬,得為本件之聲請人,揆 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應就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就本件聲請人、關係人 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略以:
㈠、相對人狀況說明:
1、家庭狀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關係人何添丁為相對人之 配偶,相對人現年71歲,國小畢業,過去曾陸續於味全埔心 牧場及汽車美容廠任職,亦曾從事作業員工作。相對人與配 偶即關係人婚後育有二男一女,相對人長子未婚,無業,領 有輕度身障證明,長期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醫;相對 人次子離異,與前妻育有二子,均已成年,相對人次子之長 子現與相對人次子前妻同住,相對人次子目前與女友同居; 相對人原與關係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次子之次子和相對 人之女即聲請人同住,106 年2 月21日相對人於台大醫院出 院後即入住慈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至今。
2、疾病史:相對人有高血壓之慢性疾病,過去相對人每三個月 自行於住家附近之羅肇偉診所回診一次;約105 年10月間相 對人出現左手及下顎不自主抽搐狀況,四處就醫均未見起色
,105 年12月相對人開始需旁人攙相對人扶始能行走,相對 人即穩定於桃新醫院回診及復健,後因相對人出現不正常放 電狀況,約於106 年1 月20日轉至壢新醫院住院治療,106 年2 月為1 日相對人身體狀況不佳轉至台大醫院急診,並於 106 年2 月9 日入住台大醫院神經部病房住院治療,診斷為 亞急性腦炎,疑似散發型庫賈氏病,相對人106 年2 月21日 出院後即入住慈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安置至今,安置期間相 對人於106 年3 月6 日因反覆發燒而送往懷寧醫院住院治療 ,直至106 年3 月27日始出院返回安置機構受照顧。3、身心狀況:訪視期間,相對人臥床,雙眼緊閉,對旁人叫喚 均無任何口語或肢體回應,亦無睜眼反應,據聲請人及關係 人所述相對人平時無追視反應,日前住院期間打針亦無痛覺 反射動作;相對人身上安置有鼻胃管、氧氣管及尿袋,使用 尿布,雙手柔軟無肌力,雙腳輕微僵硬,四肢均有明顯水腫 狀況。
4、受照顧情況:相對人無自主翻身、坐起、站立及行動能力, 平時由機構人員協助每天為相對人進行五次管灌餵食、測量 一次血壓、測量二次體溫及視相對人身體狀況為相對人抽痰 ,每二小時一次為相對人翻身及活動四肢,每二天為相對人 沐浴一次。相對人現居三人房,房門入內右手邊為浴廁空間 ,向內走第二張護理床即為相對人床位,房內擺放有置物鐵 櫃,設有對外窗、冷氣及吊扇,整體環境整潔且明亮,無明 顯髒污或異味。
5、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現於慈園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安置,由機構人員主要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相 對人事務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相關醫療開銷及機構 每月約35,000元安置費用,均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次子共同負 擔。
6、相對人之經濟狀況:相對人證件均由聲請人保管,聲請人表 示相對人名下有無貸款機車一台、定期存款約100 萬元、每 月老人年金約3,700 元至3,800 及活期存款約30多萬元;保 險部分有已繳清之壽險及一筆即將到期之儲蓄險。㈡、聲請人部分說明:
1、親屬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擬擔任本案會同開具產清 冊之人。
2、家庭狀況:
⑴、經濟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同住,家中水電費用由關係人存 款支付,日常生活開銷則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負擔。⑵、居住環境:聲請人配合至相對人安置機構受訪,故訪員未實 訪聲請人居住處所。
⑶、生活狀況:聲請人因工作關係平時均與關係人同住,周末假 日則會返回台北陪伴聲請人配偶,偶而則會外出運動;聲請 人表示相對人於機構期間每週關懷探視相v 對人一次,相對 人住院期間則每週關懷探視相對人二次。
⑷、婚姻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一女。
3、就業情況:聲請人於汽車零件廠擔任總務工作至今近20年, 月薪約33,300元。
4、個人財務狀況:聲請人表示名下有無貸款汽車一台及存款; 保險有定存型儲蓄險,及醫療險、意外險、防癌險和長照傷 殘險,每年約繳交51,000元保費。
5、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期間,訪員欲查看相對人雙腳時 ,聲請人會主動掀開相對人棉被並移動相對人雙腳,及向訪 員說明相對人水腫狀況,動作自然。
6、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適當性:相對人長子領有輕度身 障證明,長期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醫;相對人次子自 營工廠,工作忙碌,較無暇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女,具穩定居住所及工作,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 ,保管相對人證件,並與相對人次子共同負擔相對人開銷, 故選(指)任聲請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㈢、關係人何添丁部分說明:
1、親屬關係:關係人何添丁先生為相對人配偶,擬擔任本件之 監護人。
2、家庭狀況:
⑴、經濟狀況:同聲請人。
⑵、居住環境:關係人何添丁配合至相對人安置照顧機構受訪, 故訪員未實訪關係人何添丁居所。
⑶、生活狀況:關係人表示平時均於住家附近種菜或於家中休息 ,無其他個人休間活動之安排,若無特別需處理之事務,則 每天至安置機構關懷探視相對人。
⑷、婚姻狀況:已婚,與相對人為夫妻。
3、就業情況:關係人表示過去於貨櫃廠擔任搬貨人員30多年, 約55歲退休,退休後曾從事約6 至7 年臨時工之工作,目前 則已未再進入職場就業。
4、個人財務狀況:關係人表示名下不動產有現居住地坪約19坪 之三層樓無貸款透天房屋,及一筆位於彰化約3 分地之無貸 款農地;動產有無貸款機車一台,每月有4,024 元老人年金 及存款;保險則有已繳清之壽險。
5、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期間,關係人會輕撫相對人臉頰 ,聲請人向訪員說明相對人四肢水腫狀況時,關係人亦會輕 摸相對人手腳,動作自然。
6、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關係人為相對人配偶,具穩定居住所 ,每天關懷相對人,故選(指)任關係人擔任本案監護人。㈣、需求評估與建議:
1、相對人臥床,對旁人叫喚無任何口語或肢體回應,亦無追視 反應,四肢明顯水腫,需仰賴氧氣管,身上安置有鼻胃管及 尿袋,曰常生活均需旁人隨侍在側,評估相對人受疾病影響 ,無邏輯思考及判斷能力,需旁人代為處理其事務。為提前 解除相對人儲蓄險,用以支付相對人與關係人相關開銷,故 提出本案之聲請。
2、聲請人何玫娟女士為相對人之女,關係人何添丁先生為相對 人配偶,相對人現於慈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安置,由機構人 員主要照顧日常生活起居;聲請人何玫娟女士保管相對人證 件,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與相對人次子何俊忠先生共同 負擔相對人相關開銷,關係人何添丁先生則每天關懷探視相 對人。訪視期間,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口頭表示相對人長子何 俊賢先生及相對人次子何俊忠先生皆知悉且同意本案聲請, 並同意選(指)任關係人何添丁先生為監護人人及同意選( 指)任聲請人何玫娟女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 訪視,關係人何添丁先生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聲請人何玫 娟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 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 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 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有桃園市社工師工會桃劉字第 1060403-1 號函所附調查訪視報告可憑。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關係人則為相對 人之配偶,誼屬至親,相對人目前居住於機構接受照顧,聲 請人與關係人何添丁均協助處理照顧事宜,聲請人及相對人 次子共同負擔相對人照護費用,關係人則日日探視相對人, 並明瞭相對人日常生活事務,聲請人亦定期探視相對人,是 得為相對人處理事務之人,自以聲請人及關係人何添丁為適 當,而依關係人何添丁為對人配偶,其年齡、知識、體力、 尚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關係人何添丁、聲請人 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復無其他不得擔任此職務之消極原因,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 定,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