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沛玲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
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沛玲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 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 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債 務人自102 年2 月2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以本院 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並於 102 年10月8 日裁定認可債務人每月償還3,024 元之更生方 案,惟經債權人聲明異議後,本院以102 年度事聲字第229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改分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第2 號重行 更生程序,又聲請人雖前後提出5 次更生方案,因僅以每3 個月為1 期,1 期3,900 元作為更生方案,未能獲債權人之 可決,經本院認其所提出更生方案非適當、公允,難謂盡力 清償為由,以104 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併 同時裁定自105 年1 月13日12時開始清算程序,並以105 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進行清算程序。然因債務人無財產, 不足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規定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 本院106 年6 月8 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消 債更字第22號(下稱消債更卷)、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44號、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 號、104 年度消債清字 第67號、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下稱司執消債清卷 )卷宗核閱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 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 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陳稱自103 年9 月22日起至106 年5 月9 日任 職於伊果邏輯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19,273 元,另自106 年5 月2 日迄今任職於余水知歡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2 萬元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6 年1 月25日訊問筆錄、106 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可佐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20 、265 頁;本院卷第55頁),核與 本院依職權調閱勞保網路資料之記載相符(見司執消債清卷 第274-275 、326-4 、326-5 頁),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且債務人自陳獨立扶養2 名子 女,亦堪認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與2 名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後 仍有餘額。另查,債務人係於101 年12月6 日向本院聲請前 置調解,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調解之聲請 視為清算之聲請,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及必 要生活費用之計算期間為99年12月至101 年11月。又債務人 於102 年1 月8 日調解程序陳稱:其於桃園市區傳統麵包店 擔任臨時工,每小時時薪100 元,於店鋪人手不足時以電話 通知工作,每次工作時間約6 小時,每月領取現金收入約10 ,000元,於該麵包店任職已有3 年之久。而債務人與前夫離 婚後,協議前夫每月給予扶養費3,000 元供債務人扶養兩名 兒女外,債務人尚領有租金補助款每月3,600 元及低收入戶 三節慰問金、長女之低收入戶補助款2,200 元、家扶基金會 兒少補助款1,700 元(嗣因補助金額增加及長女就讀高中, 低收入戶補助款金額遞增為2,600 元、5,900 元,家扶兒少
補助款另以成績單可申請獎學金,故偶有2,000 元獎學金收 入) 、長子之低收入戶補助款2,200 元及家扶兒少補助款1, 700 元(嗣因補助金額增加,低收入戶補助款金額增為2,60 0 元),有債務人提出其與2 名子女之郵局存摺98年6 月5 日迄今往來明細、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桃園縣政府社會局 回函、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回函及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 庭扶助基金會桃園分事務所回函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19 -20 、24-51 、52、53頁),是其聲請前兩年收入總計應為 672,600 元【計算式:①債務人收入部分:臨時工收入10,0 00元×24月+前夫提供之扶養費3,000 元×24月+租金補助 款3,600 元×24月+三節慰問金2,000 元×6 次,共計410, 400 元;②長女之低收扶助、兒少扶助及兒童家扶補助共計 166,400 元(99年12月:3,900 元+100 年度:54,500元+ 101 年1 月至11月:108,000 元,存摺僅記載至101 年10月 ,11月部分以10月補助收入9,600 元試算);③長子之低收 扶助、兒少扶助及兒童家扶補助共計95,800元(99年12月: 4,200 元+100 年度:43,800元+101 年1 月至11月:47,8 00元,存摺僅記載至101 年10月,11月部分以10補助收入4, 300 元試算)】。又債務人自陳清算前兩年每月支出全戶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26,240元(包含:全戶膳食費12,000元、全 戶房屋租金9,000 元、全戶水費240 元、全戶電費430 元、 全戶瓦斯費490 元、全戶網路費430 元、全戶電信費1,250 元、全戶交通費900 元、子女教育費500 元、全戶生活必需 品1,000 元,見消債調卷第8 頁),並提出房租契約及相關 費用單據可稽(見消債調卷第54-77 頁)。參諸債務人財產 狀況說明書所提列必要支出金額係以全戶為計算,非單以債 務人個人支出為度,又臺灣省100 、101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0,244元,加計房租9,000 元,並將2 名未成年子女 支出以前開數額70%試算,再由債務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 則債務人及其扶養之2 名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26,4 15元【10,244元+9,000 元+(7,171 元×2 ÷2 )=26,4 15元】,堪認債務人提列之每月開銷並未過高,尚屬合理。 至債務人另提列2 名子女之扶養費17,770元,要無提出任何 單據供本院佐證,且債務人所提出之上開生活必要費用,業 已包含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交通、教育等費用(見消債調 卷第8 頁),不應重複提列,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剔除,則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共計629,760 元【計算式:26,240元×24月=629,76 0 元】。職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之所得672, 600 元,扣除債務人及受其扶養2 名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62
9,760 元,尚有餘額42,840元【計算式:672,600 -629,76 0 元=42,840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並未依清算程序而獲 得任何受償,是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 責。
四、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 事由乙節,本院彙整各債權人之陳述意見內容,分述如下: 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長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內 容多為百貨量販、專案借款、預借現金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浪 費,顯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項規定不免責之事由云云 。惟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 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 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 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 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 故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規 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 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觀諸本件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陳 報債務人積欠債權金額等資料,然渠等消費明細帳單,暫不 論是否有何奢侈浪費之情形,從形式上觀之,該明細消費時 期94年至95年間以前,亦查無債務人有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 4 條第4 款所定之要件不符,是以,債權人前開主張,洵非 有據。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年 僅49歲正值壯年,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且距勞 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年齡65歲,尚有勞動年數得以賺 取報酬清理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故不同意債務人予以 免責云云。惟查,現今經濟環境變化,難以預測,債務人現 雖為49歲,仍有工作能力,然債務人將來是否從事工作,除 涉及債務人自身能力外,更須視就業市場需求而定,並非債 務人自己可以決定,亦非債權人或法院得以強迫其為之,其 是否能持續穩定之工作,尚屬不確定事項,且債務人將來是 否有工作能力及收入,並非考量債務人得否予以免責之事由 ,是債權人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㈢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調查債務人名下中國信託人壽及 富邦人壽保單是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另函查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債務人有無購買商業保險及社會福利 津貼云云。經查,債務人雖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 名下有2 份保單財產,嗣於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 號 更生程序中,經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債務人名下有中國 信託人壽及富邦人壽保單,然於清算程序進行時,依中國信 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 本院之內容,債務人之保險契約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 金可供分配,此有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中信 壽契字第276 號函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 可佐(見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卷第88-89 頁),且債務人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06 年1 月25日訊問期日亦已據實回答並 無保單解約金(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65 頁背面),是上開保 單既無剩餘價值準備金,債務人縱未主動提供上開保單資訊 ,要難逕以此謂債務人為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記載,且債務 人縱有以保單借款之事實,亦僅能認債務人有資金上之需求 ,不能認其以保單借款即屬不利債權人之處分行為。又債權 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債務人另有隱匿保單之情事,卷內 資料亦無債務人投保其他商業保險之事證,應認並無再向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投保狀況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㈣遠東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略以:前於審酌更生方案時,本院認債務人 提出之更生方案未達盡力清償之程度,且債務人子女成年後 應分階段履行,惟債務人僅稱未來變數多,未能配合修改更 生方案,撙節支出,實屬消債條例第56條第2 款之情事,而 構成同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之事由云云。惟消債條例 第134 條第8 款所謂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限於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 義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 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 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 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 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情形,始足當之。 本件債務人並非未依限期提出更生方案,亦未違反遵期補正 之義務,自非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立法理由所明示 之義務,要難以債務人未依債權人或本院司法事務官之指示 ,縮減支出、修正更生方案為由,逕認債務人具不免責之事
由,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 免責之事由存在,尚難憑採。
㈤此外,參諸其餘債權人所提出之陳報書狀,並未指出債務人 有何違反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 由,復經本院查察亦未發見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例第134 條 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六、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其既堪認 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情形存在,且無消債條例第13 3 條但書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例外得以免責情形,依首 揭說明,本件債務人尚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七、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惟日後債務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 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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