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6年度,20號
TYDV,106,消債清,20,2017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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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賜福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賜福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年60歲,現任職於亞奇人力資 源有限公司,平均月所得約新台幣(下同)2 萬4,000 元, 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155 萬5,278 元,聲請人無 力清償債務,遂於民國105 年12月間以書面向鈞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業無法負擔債權 人提出之協商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裁定准予 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理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 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 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 段、第83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之1 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之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之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482 號卷核閱無訛,並有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見調解卷第66頁),堪可採認,則 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31 8 萬515 元(包含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並提供以本金318 萬515 元計算,分180 期零利率 、每期清償1 萬7,670 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59頁)。 另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2萬元( 見調解卷第46頁);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 其債權額(見調解卷第59頁)。前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經陳 報債權總額共計22萬元,其中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提供以債權額22萬元,分10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2,200 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46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陳稱106 年3 月起任職於 亞奇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並有提供薪資轉帳證明為證(見本 院卷第14頁),尚堪可採;經本院審酌依其106 年4 月至6 月薪資平均計算,每月薪資約2 萬4,466 元。另名下財產有 房屋一棟、汽車十輛一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1頁),然該房屋已進入拍賣程序 ,且除年份1990之車輛一部留為代步工具外,其餘車輛均被 拖走,別無其他財產之情,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通知為證(見調解卷第52至53頁)。綜以上情可認其所陳應 屬實在,故本院認以2 萬4,466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債債能力 之基礎,應屬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水電瓦斯費1,000 元、交通費1,000 元、電話費88元、日常支出1,500 元、膳 食費6,500 元、醫療費375 元。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 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參酌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6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3,692 元等情,堪認聲請人所提列之支出數額尚屬允當, 爰准予全數提列。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 萬45 3 元。
㈤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實際可處分所得為2 萬4,466 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 萬453 元,僅餘1 萬4,013 元, 已不能清償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提供每月清償1 萬7,670 元 之還款方案,遑論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經陳報債權22萬元 及尚未陳報之債權,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 及第135 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 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6年12月28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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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奇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