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舒章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舒章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債務無法清償,且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調解期日所提之還 款方案金額已超出其可負擔之能力,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 ,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 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法院聲請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344 號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 聲請人之還款方案結果,除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陽光資管公司)陳明債權金額1,760,324 元,且同意比照 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協商內容外,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於調解期日委任澳 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金融機構簽約債權金 額1,040,500 元,分180 期,利率0%,每期清償5,781 元, 因雙方無法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更 生等情,並有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04 年度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 6 年12月2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足稽(見消債調字卷第8 至18 頁、第53頁,本院卷第6 至13頁),復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 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 程序規定。
四、再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及到庭所陳明 ,其名下財產有汽車2 部(均已遺失),收入來源部分,目 前係任職日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鍋爐操作員,每月薪資 收入含加班費約32,000元,另再加計育兒補助6,000 元、育 兒津貼2,500 元,合計為40,500元(32,000元+6,000 元+ 2,500 元=40,500元)乙節,業據提出服務證明書、收入切 結書、存摺交易明細各乙紙在卷為憑(見消債調字卷第19頁 、本院卷第10、13頁);另聲請人列計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為27,900元(含一家四口之膳食費10,000元、電話費及衣物 等日常生活雜支1,000 元、管理費1,000 元、水電瓦斯費3, 000 元、交通費1,500 元、勞健保費1,400 元、配偶及二名 子女扶養費10,000元),並具狀陳稱其配偶呂葉霞為中國大 陸籍人士,需照顧年幼子女王紫玉(104 年2 月15日出生, 2 歲)、王君寶(105 年10月15日出生,1 歲)而未有工作 等語,復有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按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 重建其經濟生活,故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 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 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 準,而聲請人上開所列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項目、家庭生活開 銷及扶養費數額,經核未逾一般人日常生活水準,且屬必要 ,故全數准予提列。則以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約40,500 元計算,於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7,900元後,餘額為12,6 00元(40,500元-12,600元=12,600元),惟仍不足清償由 遠東銀行提供月付5,781 元,及陽光資管公司同意比照最大 債權銀行分期期數後之還款金額9,780 元(1,760,324 元÷ 180 期=9,780 元),以上合計15,561元(5,781 元+9,78 0 元=15,561元),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可堪認 定。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6年12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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