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241號
TYDV,106,消債更,241,2017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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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曼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債務無法清償,前 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 不成立,及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 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 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者,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該條例第 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再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 ,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 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95年4 月間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斯時最大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成立協商,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分 60期,利率0%,自95年6 月起每月清償14,253元,聲請人共



計繳款71,265元,於96年1 月25日毀諾等情,此有中信銀行 106 年11月1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6 年度 消債調字第247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 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之還款方案結果,除臺灣 麥克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回覆、花蓮縣嘉佳儲蓄互助社僅陳 報債權額為517,304 元外,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提供 金融機構簽約債權金額705,094 元、分180 期,5%利率,每 期清償5,576 元,另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願以 債權金額為327,440 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辦 理,因雙方就前開還款內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同時聲請更生等情,復有個人身分證明文件、104 年及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戶籍 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1769 號執行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065號支付命令、本院 106 年度司促字第7033號支付命令、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在 卷足稽(見消債調字卷第6 至20頁、第36至45頁、第113 頁 ),並經本院核閱消債調解聲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以, 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 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 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
四、再查:
㈠有關聲請人於95年6 月間與中信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後,依約 繳款數期後毀諾乙節,聲請人係具狀陳明:伊於債務協商成 立後,因失業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如期繳納銀行所提還款金 額而毀諾等語,依卷附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明細表所示(見消債調字卷第11頁反面),聲請人於95年10 月4 日自投保單位精天有限公司退保後,直至96年1 月30日 投保於髮億美髮院之前,均無任何投保資料之記載,故聲請 人所稱於協商成立後履約期間因頓失收入,無法遵期償還14 ,253元乙情應非虛假,且聲請人於前開單位任職期間之投保 薪資為16,500元,此數額雖可清償債務協商之還款金額每月 14,253元,惟聲請人尚需維持個人生活所需,則依其於協商 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應認上開協商還款方案超出其所能負 擔之能力,故聲請人之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可堪認定。
㈡又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到庭所陳明 ,其名下財產有機車1 部,收入來源部分,目前係任職於社 團法人臺灣身心障礙暨弱勢者權益推動協會,每月薪資約25 ,000元,另加計直銷工作之業務所得9,000 元,合計為34,0 00元等語,業據提出薪資存摺收支明細、薪資單在卷為憑( 見消債調字卷第21至25頁、第86、87頁),本院以此數額為 其每月可處分所得;另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列計有房 租9,500 元、水電費400 元、電話費1,800 元、網路費899 元、膳食費6,000 元、瓦斯費345 元、交通費1,500 元、勞 健保費1,668 元,子女扶養費各8,500 元、9,800 元,及聲 請人就讀環球科技大學每學期學費6,000 元,並陳稱其目前 與配偶、二名子女共同居住,所列舉之子女扶養費已係平均 分擔之金額,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必要支出相關單據或憑 證在卷可參(見消債調字卷第26至35頁、第88至91頁)。惟 查,上開所列項目中有關電話費、交通費部分,因更生程序 審酌必要費用支出數額,係以足供維持其基本生活之費用為 準,而非以繼續維持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且依聲請 人身負債務之經濟能力,該項目支出金額核屬過高,故就其 個人生活所需費用,本院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 年 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核計;另家庭生 活開銷即房租支出部分仍應由聲請人配偶張明華分擔半數之 金額即4,750 元;至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000 (長子,00年 00月00日出生,8 歲)、000 (00年00月00日出生,6 歲) 扶養費,本院依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3,692元之60 %核定 聲請人子女之最低生活費為8,215 元(13,692×60 %= 8,215 ),並由聲請人之配偶負擔2 分之1 之金額,則聲請 人每月負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應減為8,215 元(8,215 ÷2 ×2 =8,215 )始為適當。
㈢而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34,000元計算,用以支應前開所列 房租、扶養費支出及個人生活所需費用合計26,657元(4,75 0 +8,215 +13,692)後,餘額為7,343 元(34,000-26,6 57),雖足供履行前置調解程序中由中信銀行提供月付5,57 6 元之還款金額,惟債權人花蓮縣嘉佳儲蓄互助社就其對聲 請人之債權517,304 元並未提供分期之還款方案,且聲請人 仍有負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尚需償還已如前述,故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可堪認定。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
五、另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如聲請人107 年自環球科技大學畢業後,每學期不再有學雜費之支出,聲 請人得增加每月可處分所得),是其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 提出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 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6年12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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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