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戴建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本院106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申請低收入戶未核准, 顯見其財力與經濟條件並非弱勢,雖其自稱需撫養孫子,但 仍曾領有兒少補助款、公所補助款等其他補貼金,且債務人 於湧泉景觀顧問已工作十幾年,顯長年均有工作還款能力, 然債務人自民國87年借款至今十餘年,竟未曾主動清償分毫 欠款。爰請求廢棄原裁定,而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 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 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 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 基於上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 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有該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等 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於104 年11月13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而不成立,經本 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自105 年4 月19日下午 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因無清算財團財 產,於106 年1 月5 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告確定。嗣因 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情事,經本院 於106 年4 月28日以106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相 對人應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曾申請低收入戶未經核准, 顯見其財力與經濟條件並非弱勢,雖其自稱需撫養孫子, 但仍曾領有兒少補助款、公所補助款等其他補貼金,且債 務人於湧泉景觀顧問已工作十幾年,顯長年均有工作還款 能力,然債務人自87年借款至今十餘年,未曾主動清償欠 款云云。惟查相對人於清算時已高齡73歲(31年11月12日 出生),並列冊為中低收入戶,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為憑(見消債調字卷第23頁),經裁定開始 清算後,收入來源除每月領取老人年金新台幣(下同)3, 500 元及租金補貼4,000 元外,有擔任木工造景之工作, 然並非持續且穩定乙節,業經相對人於106 年1 月4 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進行詢問程序到庭陳明無訛(見司執消債清 卷第84頁),而相對人與配偶、3 名孫子女共同租屋居住 ,每月尚須負擔一家五口之生活開銷及扶養費,顯不足維 持其個人最低生活所需,經核無消債條例第133 前段所指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即依法應受撫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事。此外,復查相對人亦無 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存在,亦有本院 105 年度司執消債法字第18號執行卷宗可憑,是相對人並 無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洵可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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