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37號
抗 告 人 洪長煌
洪長波
洪秀美
洪秀女
洪傅洋芝
洪華倫
洪穆君
洪容君
洪曾瑞珠
洪逸君
曾厚嘉(兼上10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黃光雄即橫田裕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6 年11月9 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85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主張伊等執 有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簽發、票據號碼為CH275800 、到期日為106 年2 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 2,450,000 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 本票),詎於106 年9 月1 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審以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 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定 有明文,因系爭本票付款地在日本國,本院無管轄權,且無 從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為由,認本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具日本國國籍,惟相對人簽發 系爭本票之地點為新竹縣○○市○○街00號1 樓廣鑫開發建 設有限公司之辦公室,屬中華民國境內,且相對人出生於宜 蘭縣,持有中華民國身分證,並設有戶籍於中華民國境內, 又實際在台經商。相對人以總公司為日本白水建設及購買不 動產所有權須歸臺灣分公司掌控為由,以中華民國日本華僑 橫田裕雄之名簽訂買賣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並提供中華民 國護照、身分證、日本國護照、買賣契約作擔保、願承擔法
律責任之證明,又於106 年2 月21日核准設立登記之白水建 設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8 樓之3 。 相對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兩造約定以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分 證所記載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為聯絡地 址,顯然兩造同意由中華民國法院管轄,另抗告人曾以存證 信函催告相對人給付價款,寄送地址為相對人戶籍址桃園市 ○○區○○街00巷0 號,已經相對人簽收,可見相對人以其 戶籍址為付款地。系爭本票係相對人為購買系爭房地而在我 國簽發,其在系爭本票所填載地址僅表明其在日本之聯絡地 而已,依協議書記載買方即相對人以其在臺灣之上開戶籍地 址為聯絡地址,故鈞院應有管轄權,惟原審認無管轄權,且 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為移送之裁定,予以裁定駁回,應 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並准系 爭本票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 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 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已有明定,且因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 1 項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 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著有明文,此於非訟事 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據以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見原 審卷第21頁),並未記載付款地,但明確記載發票地為在日 本之千葉縣,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 ,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依上開規定,顯見相對人於系爭本票 上所記載之發票地即日本千葉縣之地址,即視為系爭本票之 付款地。揆諸前揭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第5 條、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系 爭本票之付款地既在日本國千葉縣,且本件無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 項為移送之裁定,本件聲請不合法,原裁定駁
回其聲請,核無違誤。至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係在新竹縣○ ○市○○街00號1 樓廣鑫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辦公室內簽發 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之發票地屬中華民國境內云云,惟依 前揭說明,本件攸關能否以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裁定,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系爭本票之形式上 為審查,經依系爭本票之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之付款地確 為日本之千葉縣,已如前述,抗告人猶爭執視為付款地之發 票地在前開辦公室內云云,本院尚無從予以實體審酌。另抗 告意旨所主張之相對人出生於宜蘭縣,持有中華民國身分證 ,並設有戶籍於中華民國境內,為中華民國國民,又實際在 台經商,設立登記之白水建設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區○ ○街000 巷00號8 樓之3 ,且約定以相對人桃園市○○區○ ○街00巷0 號之戶籍址為聯絡地址,並曾收受寄送至該戶籍 址之存證信函,顯然相對人係以其戶籍址為付款地,兩造並 同意由中華民國法院管轄等情云云,均無從改變系爭本票有 關發票地之明確記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已明確記載視為 付款地係在日本國千葉縣,即應以該地為付款地,而該地既 非我國境內,本院顯無管轄權,且亦無從裁定移送有管轄權 之法院,抗告人本件聲請不合法,自應予駁回,原審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