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馬靖敏
相 對 人 林晉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15
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737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所提出之本票 二張有所異議,茲因抗告人僅為見證人而非票據債務人,爰 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二紙(見司票字卷第5 頁),其形式上已 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 、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 原法院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 雖以前情置辯。惟抗告人是否為票據債務人或僅為見證人乙 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方為適法。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