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聲字,106年度,4號
TYDV,106,家訴聲,4,2017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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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曾恬恬
代 理 人 曾茂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陸仟柒佰陸拾壹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 第5 項至第9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回復繼承權等之訴( 本院106 年度家調字第1466號),為免善意第三人受讓關於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受有損害,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為訴訟繫屬之登記。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基於民法第1146條第1 項繼承回復請求權 之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 不動產,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權等情,業據其提出以為釋明 之方法,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上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 本件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法院辦案期間五 年期間(本件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辦案期限二 年、第二審審判辦案期限二年,第三審審判辦案期限一年) ,相對人無法取回所受法定利息之損害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175 萬6,761 元( 計算式:702 萬7,043 元 ×0.05 ×5 =175 萬6,76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節,認聲請人所應 供之擔保金額以175 萬6,761 元為適當。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附表:
一、土地:
㈠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10。 ㈡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㈢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㈣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二、建物:
㈠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000 巷00弄0 號建物。 ㈡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000號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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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