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8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侯文光
被 告 侯阿漢
侯瑞瑩
侯瑞媛
侯玉貞
侯秀貞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訴請分割遺產,嗣以被 告侯金源為被告,追加確認被告侯金源對侯范順妹之繼承權 不存在,本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其追 加合法,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 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原告與被告侯秀貞、侯瑞瑩、侯瑞媛、侯玉貞、侯金源 為侯范順妹之子女,惟被告侯金源對於侯范順妹有重大之虐 待或侮辱情事,經范順妹表示其不得繼承,是以被告侯金源 對侯范順妹之繼承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侯金源為否認,則 被告侯金源得否繼承侯范順妹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侯金源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此項確認訴訟,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 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 產,被告侯金源提起返還遺產之反訴,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相牽連,揆諸前開規定,其反訴為合法。
四、本件被告侯瑞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侯秀貞、侯瑞瑩、侯瑞媛、侯玉貞、侯金源為 侯范順妹之子女,被告侯阿漢為侯范順妹之配偶,侯范順 妹於民國105 年11月13日死亡,留有遺產即於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大業郵局(下稱大業郵局)定期存款新臺幣( 下同)140 萬元及活期存款2,444 元。侯范順妹生前因惡 性腫瘤及膝關節老化,終年臥病在床,被告侯金源不予探 視,不聞不問,毫不關心,極為不孝,而有重大虐待、侮 辱情事,經侯范順妹表示其不得繼承,應已喪失繼承權, 爰訴請確認之。
(二)侯范順妹之遺產,除被告侯阿漢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而先取得70萬1,222 元外,所餘應由各繼承人即原告、 被告侯秀貞、侯瑞瑩、侯瑞媛、侯玉貞、侯阿漢依應繼分 平均分配,而侯范順妹生前沒有立遺囑,兩造間也沒有禁 止分割的協議,然無法協議分割,為此爰請求分配剩餘財 產,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准予分割遺產等語。(三)並聲明:⑴確認被告侯金源對侯范順妹之繼承權不存在; ⑵侯范順妹所遺於大業郵局定期存款140 萬元及活期存款 帳戶內之2,444 元應由被告侯阿漢取得70萬1,222 元;⑶ 兩造就侯范順妹所遺於大業郵局定期存款140 萬元及活期 存款帳戶內之2,444 元,扣除如聲明第2 項所示應由被告 侯阿漢取得部分後所餘部分應予分割。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侯秀貞、侯玉貞、侯金源則以:
1.原告所請求分割之遺產,並非侯范順妹之全部遺產,且原 告於侯范順妹死亡後數日,即先行非法提領兩造公同共有 之存款等語,以資抗辯。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侯阿漢、侯瑞媛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三)被告侯瑞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確認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1.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有左 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五、對於被繼承人有 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與被告侯秀貞、侯瑞瑩、侯瑞媛、侯玉貞、侯金 源為侯范順妹之子女,被告侯阿漢為侯范順妹之配偶,侯 范順妹於105 年11月13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及死亡證 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7 頁),且為被告侯阿漢 、侯秀貞、侯玉貞、侯金源所不爭執,而被告侯瑞瑩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 項前段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3.原告雖主張:被告侯金源對侯范順妹有重大虐待、侮辱情 事,經侯范順妹表示其不得繼承云云,卻沒有提出證據證 明,其空言主張,自難採信。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 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 能。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 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關於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係以自己的名義行使 被告侯阿漢的請求權。原告並未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 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關於分割遺產部分:
1.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遺產分割既 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 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 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雖主張侯范順妹所留遺產為於大業郵局定期存款 140 萬元及活期存款之2,444 元,並請求分割云云,然按 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苗栗分局106 年6 月27日中區國稅苗栗營所字第1061 -054758 號函附遺產稅申報書所示,侯范順妹之遺產尚有 在苗栗縣西湖鄉農會(下稱西湖農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銅鑼郵局(下稱銅鑼郵局)的存款(見本院卷第41 、63至75頁)。
3.原告雖主張:其他繼承人授權原告領取侯范順妹在西湖農 會的存款云云,然被告侯阿漢於105 年11月15日,自侯范 順妹在西湖農會的活期存款帳戶內提款6 萬2,560 元等情 ,有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56頁),而沒有證據足認其他繼承人都同意被告侯阿漢領 取這筆款項,則被告侯阿漢應歸還擅提款項,作為遺產之 一部而一併分割。
4.按卷附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指定續存 局申請書所示,原告於105 年11月14日從侯范順妹在銅鑼 郵局的活期存款帳戶轉匯7 萬1,816 元至不明帳戶;又於 105 年11月15日將侯范順妹於銅鑼郵局的定期存款(存單 號碼:02004118號、金額30萬元)終止,轉入侯范順妹於 銅鑼郵局的活期存款帳戶,並於同年月15日自此活期存款 帳戶內提領30萬354 元(見本院卷第52至54、143 至145 頁)。原告雖然主張:這些存提款都經過全體繼承人授權 云云,卻沒有提出證據證明自己確實獲得授權,則原告應 歸還擅提款項,作為遺產之一部而一併分割。
5.本院在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及被告侯阿漢自前開帳戶 提款有沒有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時,被告侯阿漢當庭回答 :「我的錢不需要別人同意」云云(見106 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似乎是認為侯范順 妹帳戶內的存款是其所有。然而,被告侯阿漢的薪資,交 給侯范順妹,就是侯范順妹的財產,在侯范順妹死後,就 是侯范順妹的遺產。被告侯阿漢抗辯該等款項為其所有、 不是侯范順妹的遺產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6.原告也曾當庭主張:被告侯阿漢賺錢回來給侯范順妹管理 ,留下來的就是養老金,侯范順妹死亡後,剩下的錢應該 要歸被告侯阿漢養老云云(見106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但就像前面的說明,被告侯 阿漢的薪資,交付給侯范順妹,就是侯范順妹的財產,在 侯范順妹死後,就是侯范順妹的遺產。原告主張該等款項 不得作為侯范順妹的遺產而分割云云,為無理由。 7.承上,被告侯阿漢的薪資,交付給侯范順妹,就是侯范順 妹的財產,在侯范順妹死亡後,就是侯范順妹的遺產。所 以,侯范順妹還有前述遺產,原告卻只就大業郵局的存款 訴請分割,也就是,僅以侯范順妹遺產中的個個財產為分 割之對象,而未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且侯范順妹並未 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也沒有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遺 產;另經本院闡明,原告仍堅持僅就這部分遺產訴請分割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侯金源對侯范順妹之繼承權不 存在、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給付70萬1,222 元予被告 侯阿漢,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 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除援用本訴部分之陳述外,另主張:(一)反訴被告於105 年11月14日將侯范順妹於銅鑼郵局的活期 存款帳戶內款項7 萬1,816 元轉至不明帳戶;又於105 年 11月15日將侯范順妹於銅鑼郵局的定期存款終止,轉入侯 范順妹於銅鑼郵局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並於同年月16日將 此帳戶內的30萬354 元提領一空;又於105 年11月15日, 自侯范順妹於西湖農會的活期存款帳戶提款6 萬2,560 元 ;又於105 年12月26日將侯范順妹在西湖農會的定期存款 終止,所得款項61萬4,157 元存入侯范順妹在西湖農會的 活期存款帳戶,並於同日將該帳戶內之61萬4,157 元提領 一空。爰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被告將該等款項合計104 萬8,886 元返還予侯 范順妹之全體繼承人等語。
(二)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104 萬8,886 元予侯范順妹之全 體繼承人。
二、反訴被告則援用本訴部分之陳述以為答辯。並聲明:反訴原 告之反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 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 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 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 準用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767 條、第1151條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公同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三)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侯范順妹死亡後,擅自提 領侯范順妹之存款,而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還款云云。然查: 1.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 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金融機構與 客戶間的乙種活期存款契約、郵局與客戶間的郵政存簿儲 金契約,均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金錢一經存入,所有權 就移轉給金融機構或郵局,客戶只有請求返還金錢的債權 ,而不再是所存入金錢的所有權人。
2.於本件之情形,侯范順妹對銅鑼郵局及西湖農會請求返還 金錢之債權,為其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而公同共有。反訴原 告與其他繼承人,對於存款本身並無所有權,反訴原告主 張反訴被告擅自提領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依物上 請求權請求返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承上,侯范順妹對銅鑼郵局及西湖農會請求返還金錢之債 權,為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則按反訴原告 主張反訴被告擅自提領之情事,縱有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 行為,因此發生的返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也應由
反訴被告以外的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據 以訴請給付者,應由反訴被告以外的繼承人為原告,始屬 適格,而不能依民法第831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而由反訴原告單獨起訴。反訴原告單獨起訴,即屬 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4 萬8,886 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反訴原告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4 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