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26號
原 告 陳光成
被 告 陳湯玲江
陳信宏
陳信良
陳瑞珠
陳瑞霞
陳美蘭
陳光星
陳光琳
鄧漢雲
鄧昊雲
鄧仁雄
鄧宇晴
陳春秋
王陳時妹
李陳金妹
莊陳鳳嬌
苟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輝遠之遺產准予分割,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輝遠業於民國81年8 月 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訴外人陳張茶妹、子女即訴 外人陳光鑒、陳光炳、鄧陳米妹、原告、被告陳光星、陳光 琳、王陳時妹、李陳金妹、莊陳鳳嬌、苟陳秀英。而陳張茶 妹嗣於90年11月3 日死亡;陳光鑒於93年7 月26日死亡,未 婚無子女;鄧陳米妹於102 年2 月27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 告鄧漢雲、鄧昊雲、鄧仁雄、鄧宇晴、陳春秋繼承其應繼分 ;陳光炳於105 年4 月19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陳湯玲江 、子女即被告陳信宏、陳信良、陳瑞珠、陳瑞霞、陳美蘭繼
承其應繼分;是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輝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又陳輝遠死亡後僅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惟因 被告陳信宏拒絕與其他繼承人協議,致兩造間就上開遺產迄 今無法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法請求判決准許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繼承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3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 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 款 、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 款亦分別有明文 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輝遠業於81年8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其配偶即陳張茶妹、子女陳光鑒、陳光炳、鄧陳米妹、原 告、被告陳光星、陳光琳、王陳時妹、李陳金妹、莊陳鳳嬌 、苟陳秀英;而陳張茶妹嗣於90年11月3 日死亡;陳光鑒於 93年7 月26日死亡,未婚無子女;鄧陳米妹於102 年2 月27 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鄧漢雲、鄧昊雲、鄧仁雄、鄧宇晴 、陳春秋繼承其應繼分;陳光炳於105 年4 月19日死亡,由 其配偶即被告陳湯玲江、子女即被告陳信宏、陳信良、陳瑞 珠、陳瑞霞、陳美蘭繼承其應繼分;是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輝 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陳輝遠死亡後僅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部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土地 所有權狀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 至35、59至6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調取陳輝 遠之遺產稅申報及核定資料核閱無訛(參見本院卷第72至83 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又本件並無證據資料
顯示如附表一所示陳輝遠之遺產有何不能分割之情形,亦乏 證據證明各該遺產繼承人就遺產有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迄 今無法協議分割,此由被告均迄未到庭為答辯等情即明,是 繼承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第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 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選擇遺 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 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復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按法定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即每人各 按比例取得持分),經核尚屬符合物之使用目的及分配方式 ,且對各繼承人之利益均屬相當,應屬公平、適當而可採之 。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 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末按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 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請求 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 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 擔,並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輝遠所遺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編號│種類│遺 產 名 稱 │持 分│分 割 方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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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600分之96 │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 │ │三小段437-1地號 │ │例,分配予各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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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600分之96 │同上 │
│ │ │三小段437-2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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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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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即訴訟│
│ │ │費用額之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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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光成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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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湯玲江│5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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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信宏 │5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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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信良 │5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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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瑞珠 │5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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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瑞霞 │5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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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美蘭 │5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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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光星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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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光琳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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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鄧漢雲 │4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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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鄧昊雲 │4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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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鄧仁雄 │4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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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鄧宇晴 │4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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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春秋 │4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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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陳時妹│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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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陳金妹│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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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莊陳鳳嬌│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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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苟陳秀英│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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