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658號
TYDV,106,婚,658,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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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658號
原   告 伍秀珍
被   告 吳武雄  (現應送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1 月1 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 尚融洽,不料被告於101 年9 月間離家出走前往中國上海即 未再返家,且並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是迄今兩造已5 年餘 未曾見面、相處,兩造5 年餘無夫妻之實,原告顯難與被告 再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鈞院 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故並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何陳述與主張。
四、原告上開主張,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原告亦提出之 戶口名簿影本為證,兩造所生之子伍冠倫、伍祖安到庭證述 情節亦與原告所述一致,被告自101 年9 月18日出境後未再 入境,亦有被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況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之情事存在,應 堪認定。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在於民法列舉之裁判離婚原因,若僅以例示事由為限 ,不免過於嚴格,故就離婚事由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 要,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立法者以 較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 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 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 不准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 之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



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 斷之。經查,本件兩造自被告於101 年9 月18日無故離家後 未再相處同住,兩造至今未聯絡達5 年餘,被告對原告之生 活情形均未加以聞問,參以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 亦未表示任何意見,原告於審理時對被告已無任何感情期待 之表現,足見兩造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性,夫妻情感已 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與婚姻係以夫 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 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 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其情 形,就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被告自難卸責,應無疑義。六、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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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