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523號
原 告 潘慶義
被 告 王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6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2條第2 項、第 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 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卷附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檢附 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兩造 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原告提出其現戶全戶戶籍資料等 件可憑。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 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 國93年9 月20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 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並於94年4 月11日在台 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於94年3 月11日入境來 臺團聚與原告在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共同住居生 活,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住居一年多,不知被告在臺從事何 為,曾經前往警局報到,即被扣押,嗣於95年3 月間被遣送 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自此被告音訊杳然,不再聯 絡,亦無任何聯繫情事,被告顯然不履行同居義務而惡意遺 棄原告,且兩造自有婚姻以來,即無感情基礎,被告來臺後 共居僅一年餘即被遣返,實際上迄今亦無長期共同生活,婚 姻有名無實,兩造婚姻早有破綻,原告為求申請社會補助事 宜,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難與被告再繼續維持婚姻。為此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以兩造在大陸地區四川省結婚,並在臺灣戶政機關登記 完竣,係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卷附原告 現戶戶籍謄本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 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確認無訛,有該戶政事務所106 年8 月15日桃市桃戶字第1060009122號函及附兩造結婚登記 資料影本足參,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來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一年多,未明緣故 即由警命原告帶同被告前往警局報到後,隨即扣押,並遭遣 送出境返回大地區未再與原告聯絡往來迄今已經10年左右等 情,業據原告到場陳述甚明,另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 查得被告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曾於94年3 月11日以「團聚 」事由入境來臺、嗣遭警查獲從事性交易(妨礙風俗),於 95年3 月16日強制出境,被告因上開事由,經主管機管不予 許可申請來臺期間為3 年,被告已逾上開不予許可入境期間 年限等情,有該署106 年8 月17日移署資字第1060089932號 函及附入出國日期紀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 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件附卷足憑 ,另經依上開文書所登載之被告在大陸地區居住地址囑託送 達相關訴訟文書,亦經以大陸地區轄內無該處所而無法送達 (另為公示送達),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書函在卷可 憑,被告自未到場陳述,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作何聲明或陳述 ,綜此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民法列舉之裁判離婚原因,若僅以例示事由為限, 不免過於嚴格,故就離婚事由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 ,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立法者以較 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 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 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 准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 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 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 之。經查,兩造自93年9 月20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結婚後, 被告來台依親與原告共同生活,未幾僅歷一年期間即因在臺
從事妨礙風俗之工作,經警查獲而遭強制出境,自此音訊杳 然,兩造從此亦無聯繫或為任何聯絡,原告亦未曾積極找尋 ,10年來已無同財共居之事實,彼此互不知生死,遑論生兒 育女維繫家庭,顯見婚姻前兩造無感情基礎,婚姻後又不共 營婚姻生活,維繫家庭,顯然兩造均無維持或修復婚姻之意 願,足見兩造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性,夫妻情感已蕩然 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 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 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顯見兩 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上揭所得事 證,就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應係在於被告在臺從事不適合 之工作遭強制出境所引致而可較重歸責於被告,殆無疑義。六、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 餘依據同法第1 項第5 款或其他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 ,即毋庸再逐為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