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432號
原 告 呂學德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被 告 武氏蘭(VU THI L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民國99年5 月26日修正 公佈、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原告即夫則係我國 人民,而兩造係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並曾 在桃園市蘆竹區共同居住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在案。是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 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前經友人介紹於10 0 年6 月17日在越南結婚,同日並向越南海防市人民政府辦 理登記,嗣於100 年8 月11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被告於100 年8 月29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結婚初 期婚姻尚稱融洽,詎料兩造於101 年7 月相偕前往被告母國 越南,而後原告先行返國,被告則續留越南省親,惟遲未返 回臺灣,原告與被告聯繫後,經被告表示其護照遭母親扣留 暫時無法返台。原告多次聯繫被告請其返台共同生活,並於 102 年3 月再度前往越南尋找被告,仍遭被告拒絕返回台灣 共同生活。被告自101 年返回越南後,全無返台與原告共同 生活之紀錄,亦對原告生活不予聞問,原告親赴越南請被告 返台,被告無任何理由仍拒絕返台,足見其主觀上有拒絕與 原告同居之情事,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士,兩造於100 年6 月17日在越南 結婚,並於100 年8 月11日在我國戶籍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且約定以原告在桃園市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曾入境與其 共同生活,嗣於101 年7 月8 日與原告相偕前往越南,後由 原告先返台,被告則無再入境紀錄;原告多次聯繫被告請其 返台共同生活,並於102 年3 月再度前往越南尋找被告,仍 遭被告拒絕返回台灣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其 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含中譯本)、原告護照、 入出境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9 、18頁), 互核均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 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 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1052條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 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 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 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 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29 年上字第254 號及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 被告與原告於100 年6 月17日結婚,被告曾到臺灣與原告共 同生活約11個月,惟被告於101 年7 月8 日出境返回越南, 此後即未再入境臺灣迄今已近5 年餘,有上揭被告入出境紀 錄可佐,原告亦一再表示其曾多方聯絡,甚至前赴越南催促 被告回台,詎被告表示其不會再回台灣,迄今亦未與原告聯 繫等情,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 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該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兩造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