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93號
原 告 盧文華
被 告 盧美麗(MARY GRACE MANLAPAZ ESPEJ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民國99年5 月26日修正 公佈、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菲律賓國人民,原告即夫則已取 得中華民國國籍係我國人民,而兩造係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 地為共同住所地,並曾在桃園市桃園區共同居住等情,業據 原告到庭陳述在案。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 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 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菲律賓籍人民,兩造前於民國90年7 月10日在菲律賓結婚,嗣於90年10月11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 理結婚登記,被告於90年9 月26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 ,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年00月0 日生)。結婚 初期婚姻尚稱融洽,詎料96年9 、10月間原告無意間發現被 告外遇,雙方原協議離婚,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時,因被告 方未偕同證人到場,遂約定翌日再偕同證人前往辦理,然翌 日被告因唯恐其外遇事件涉有刑事責任而被關,在未告知原 告情形下逕自返回菲律賓。自此後即無被告消息,迄今已7 、8 年,原告不知被告於菲律賓之住居所及電話,無從聯繫 被告;又被告離家迄今長達7 年餘,音訊全無,從未返家或 探視子女,亦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足見其主觀上有拒絕與 原告同居之情事,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已致
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5 款、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又原告目前任職明基材料公司擔任工程師,工作穩定, 具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反觀被告離家多年,從未返家探 視子女及給予經濟支持,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其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為菲律賓籍人士,兩造於90年7 月10日在菲律 賓結婚,並於90年10月11日在我國戶籍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且約定以原告在桃園市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曾入境與其 共同生活,嗣因原告無意間發現被告外遇,兩造原協議離婚 ,詎被告未告知原告情形下逕自返回菲律賓,此後即無被告 消息,迄今已7 、8 年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另經證人即原告之姐盧淑也到庭具結證稱 :原告前曾返回菲律賓辦理護照,回來時發現被告有外遇, 原告有拿照片給伊看,照片中被告與外遇男子上半身赤裸僅 以毛巾包覆,嗣兩造協議離婚,伊有陪同原告一起去戶政事 務所,然因被告未偕同證人前往,戶政人員要求渠等翌日偕 同證人再去辦理,詎翌日伊就未再見到被告,伊有詢問被告 友人,據稱被告返回菲律賓了;被告回菲律賓至今未有與原 告或子女聯絡或探視子女,也無支付扶養費等語明確。本院 復依職權向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 (含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及其中譯本)及調閱被告入 出境紀錄,顯示被告自96年10月4 日出境後迄今無入境之紀 錄(見本院卷第8 頁),互核均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而被 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 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 主張被告離家未歸之事實,應可採信。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1052條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 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 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 款 ,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 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
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 29年上字第254 號及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 ,被告與原告於90年7 月10日結婚,被告曾到臺灣與原告共 同生活並育一子,惟被告於96年10月4 日出境返回菲律賓, 此後即未再入境臺灣迄今已逾10年餘,有上揭被告入出境紀 錄可佐,被告明知其與原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於96年10月 4 日出境迄今未返台與原告同居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繫等情 ,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 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顯係惡 意遺棄原告且該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其餘依據同條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本院即 毋庸再為審酌,附此說明。
二、對於未成年子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所 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 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 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 發展而言。
本件既判准兩造離婚,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兩造無法協議,本院自有依原告聲請酌定子 女親權行使人之必要。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桃園市助人專業 促進協會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
親權能力評估:目前未成年子女能配合學校作息,僅於假日 時間返回同住,目前未成年子女因大多能自理個人生活所需 ,較少由聲請人(以下指原告)協助之,但若有需要聲請人 協同之行為,聲請人均能配合。
親職能力評估:目前就學部分已接受轉銜至○○國中就讀,
許多在生活作息上極受照護情況已與過往有所區別及改善, 現階段親職能力均能保持尚可狀態。
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期待能取得親權,意願評估為高。 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 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本會僅訪視聲請人單方之意見,評估聲 請人無不適任之因素,但無訪視相對人(指被告),故無法 提供完整之評斷,建請法官依開庭雙方提供相關事證及開庭 內容判定。補充說明:此案為離婚案件之酌定親權,過去 至今未成年子女皆由聲請人方擔任主要照顧者,而相對人未 善盡照顧子女之責,以上訪談資訊中提供聲請人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目前受照顧情況,未有不適任之情況。因無相對人 聯繫資訊,故無訪視相對人,因此此案建議法官參酌相對人 之訪視資訊,再進行綜合判斷,以上僅提供訪視時之評估, 仍請法官依雙方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及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
有106 年5 月18日助人字第1060558 號函檢附之社工訪視( 酌定親權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原告於親職能力、教養能力 等方面尚屬穩定,有足夠之能力教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並有高度監護意願,原告因被告出境未歸多年,已為未成年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有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且未成年子女 現在受照顧情形良好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