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黃定源
黃秋霜
相 對 人 張天和
張郭來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天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郭來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 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張天和負擔6分之5,餘由相對人張郭來春負擔。經本院調 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4,761元、戶籍謄本規費30元、電子列印謄本規費120 元, 共計14,911元。從而,相對人張天和、張郭來春各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12,426 元(計算式:14911× 5/6=12426,元以下四捨五入)、2,485元(計算式:14911 -12426 =2485),並均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