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林足
關鎮耀
李智慧
林汝晏
鄭瑞福
相 對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業經本 院100 年度訴字第1489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47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68號裁定確定,其第一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3。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 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194元 (聲請人實繳44,029元,惟依訴訟標的金額4,058,212 元僅 列計41,194元)、第一審鑑定費(含初勘費)24萬元,合計 281,194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 ,896元(計算式:281194×3/4 =21089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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