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489號
TYDV,106,司聲,489,2017121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簡阿森
      簡錦銘
      簡阿美
      簡錦郎
      簡阿雪
      簡錦川
      簡嘉儀
      簡美玲
      簡銤銫
相 對 人 簡炳煜
      簡傳祐
      簡坤城
      簡坤霖
      簡義翔
      簡坤照
      簡宣德
      簡坤在
      簡韵芳
      簡春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業經本院10 1 年度訴字第1398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16號 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 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216 元,是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216 元,並應加計 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